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71-1号
申请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剑。
被申请人中财燃料贸易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胜。
被申请人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乔。
申请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上述被申请人的财产,财产保全限额为人民币728万元。申请人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财燃料贸易广东有限公司、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28万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上述冻结限额728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卫 民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