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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3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5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湛江市市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用其身份证所开的湛江市XX区XX路XX大酒店XXXX房内吸毒,并提供毒品、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和锡纸,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戴某某、谢某某、沈某某、赵某、王某某在XXXX房内吸毒。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此处吸毒的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戴某某、谢某某、沈某某、赵某、王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吸毒人员尿液鉴定图片,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宿的酒店房间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翁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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