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朋友吕某某、郑某某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怡福国际“xx酒吧”大厅内喝酒,至次日凌晨零时许,黄某甲在醉酒的状态下拿起啤酒瓶砸向酒吧大厅的液晶显示屏,致使二块LG牌显示屏被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接着又对前来劝阻的酒吧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破案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xx酒吧”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湛霞价认字[2013]2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亨尼酒吧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亨尼酒吧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