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村XX市场对面的XX锁业档口附近,因被害人朱某某坐在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遂与朱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继而拿起其档口内一根铁管对朱某某进行殴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被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赔偿人民币60000元给被害人朱某某,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收款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付兰
审 判 员 陈军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