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92号
发布时间:2016-12-22 10:3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张帆,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春玲,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帆、苏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不具备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又醉酒驾驶粤GSGXXX小型越野车搭载苏某某,沿湛江市XX区XX路西往东向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在途经文明东路高登眼镜店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被害人许某某驾驶承载被害人蔡某某的电动车(号牌C7XXX)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客被害人蔡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许某某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摔跌)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许某某被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有神志昏迷、双侧瞳孔大小不等且对光反射消失及双下肢巴氏征阳性等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垫付被害人蔡某某的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0元,另外向被害人许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9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路人报案,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苏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警情信息表,出警情况说明,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32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湛鉴交尸字[2014]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