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仔”,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黑噜”,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李华”,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丙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的“XX网吧”上网,遇到被害人吴某某。由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与吴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为逼迫吴某某还债,李某甲打电话纠集另外几名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丙等人过来现场,接着李某甲等人将吴某某带到湖光一甘蔗地附近,五人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逼其还钱。当天凌晨4时许,五名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吴某某带到湛江市霞山区XX大酒店开房休息并约定好当天早上还钱。当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带着吴某某准备离开酒店拿钱时,吴某某想趁机逃跑但被李某甲等人抓回来并绑在路边一柱子上,后因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根据二人交代的同案人相关情况又于当天16时许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丙、陈军辉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2.6万元,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吴某某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丙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7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通讯记录,五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公安人员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对其实施殴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拘禁行为,均是本案主犯,但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丙所起作用与纠集同案人参与犯罪的李某甲相比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丙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