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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57号
发布时间:2016-12-22 10:3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丁,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林某甲邀请被告人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及叶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到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XX娱乐城为其庆祝生日。当天23时许,被告人林某丁和叶某某及其女友先行离开,在淘宝新天地楼下遇到被害人黄某甲和黄某丙,叶某某以被害人黄某甲调戏其女友为由,伙同林某丁对黄某甲殴打,叶某某还持防盗锁砸打黄某甲的头部,随后被告人林某丁又打电话叫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下来帮忙,林某甲带领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等十几名男青年对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进行殴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被害人黄某甲左眼球破裂伤致左上睑下垂,眼球萎缩、塌陷,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害人黄某乙、杨某某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丁于2014年1月2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叶某某主动赔偿人民币25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其中黄某甲235000元,黄某乙10000元,杨某某5000元),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黄某甲对其伤情放弃做进一步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赵某某、黄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1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涉案电话通讯记录,四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款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结伙持械殴打三名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是本案主犯,但所起作用与挑起事端并持防盗锁砸打被害人黄某甲头部的同案犯叶某某相比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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