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持一把刀和用瓷酒瓶自制的爆炸物品,到湛江市霞山区XX村村委旁边的XX村幼儿园,对着幼儿园园长林某戊喊话让其放自己的子女出来。不然就把爆炸物品扔进去炸了幼儿园。林某戊通知园长林某乙赶回了解情况。林某乙回到幼儿园时,被林某甲持刀和自制爆炸物品追赶,林某乙随之跑进小巷躲起来。不久被告人林某甲见民警到现场后,马上逃离现场。经查,案发时林某甲的子女并不在该幼儿园。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丙、黄晓燕、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05]霞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