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金某某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好在湛江市霞山XX村“XX网吧”旁一小巷处交易,林某某来到约定地点把毒品贩卖给金某某。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湛江市霞山区XXX路一小巷内抓获吸毒人员金某某,并从金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2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随后根据线索,公安人员在湛江市霞山区XX市场附近路段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电动车内缴获1包可疑毒品。经鉴定,上述缴获的2包毒品分别净重0.26克和7.33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07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另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内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3克亦应作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5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