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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9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5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宇锦,绰号“夫佬”、“骷髅”、“乌佬”,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廉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陈秉达,绰号“阿达”,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詹伟蓬,绰号“阿疯”,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陈德军,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娣,绰号“炮二”, 男, 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湛江市市辖区人,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林仲,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市辖区人。系被告人的父亲。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秉达、劳宇锦、詹伟蓬、陈德军、林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秉达、劳宇锦、詹伟蓬、陈德军,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秉达、陈德军、劳宇锦、詹伟蓬事先合谋,在湛江市霞山区内驾驶摩托车抢夺。每次抢夺两人一组,所抢财物由实施抢夺的人均分,并给予其他人一定的好处。另,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劳宇锦合谋,林某甲在发现作案目标后,通知劳宇锦来实施抢夺。具体抢夺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秉达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X酒店路段,陈德军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王某甲,陈秉达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iphone4s手机。经鉴定,被抢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1元。

2、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秉达、陈德军、詹伟蓬、劳宇锦经合谋后,由陈德军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酒店对面路段,陈秉达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抢走其iphone4s手机。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在旁边作掩护。经鉴定,被抢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337元。

3.2013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X宾馆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余某甲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便联系被告人劳宇锦和陈秉达过来实施抢夺。后由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陈秉达趁被害人余某甲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9999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571元。

4、2013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X公园路段,劳宇锦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黄某某,詹伟蓬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048元。

5、2013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秉达驾驶摩托车搭载余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前路段,余某乙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抢走其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312元。

6、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酒店路段,陈秉达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其iphone4手机(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7、2013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X娱乐城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庄某某戴着黄金项链,便联系被告人劳宇锦和陈秉达过了实施抢夺。后由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陈秉达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041元。

8.2013年 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霞湖公园路段,詹伟蓬趁被害人林某乙不备,抢走其的长虹C600手机。经鉴定,被抢的长虹C600手机价值人民币872元。

9.2013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X府路段,詹伟蓬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千足金项链价值1238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劳宇锦、陈秉达、詹伟蓬、陈德军、林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秉达辩称,我只是与和我一起抢夺的人合谋抢夺并分赃,没有和其他人合谋及分赃。对我没有参与的不知情。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劳宇锦辩称,我只是与和我一起抢夺的人合谋抢夺并分赃,没有和其他人合谋及分赃。对我没有参与的不知情。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詹伟蓬辩称,我只是与和我一起抢夺的人合谋抢夺并分赃,没有和其他人合谋及分赃。对我没有参与的不知情。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德军辩称,我只是与和我一起抢夺的人合谋抢夺并分赃,没有和其他人合谋及分赃。对我没有参与的不知情。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我只是与和我一起抢夺的人合谋抢夺并分赃,没有和其他人合谋及分赃。对我没有参与的不知情。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秉达、陈德军经合谋后,由陈德军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陈秉达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中路建设银行宿舍门前机动车道处(即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中路XX酒店路段),陈德军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王某甲,陈秉达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动手抢走其iphone4s手机。经鉴定,被抢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1元。销赃后赃款平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3年4月20日14时许,我驾驶电动车途经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X酒店门口路段小车道旁边时,边用手机打电话,边开电动车,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摩托车从我身后追上来,坐后面的男青年将我的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然后往海头的方向逃走了。两名男青年都较瘦,中碎短发。

(2)、被告人陈秉达的供述,2013年4月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提议抢东西,然后陈德军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在霞山区国贸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一男子开着电动车往四中红绿灯方向行驶,我们尾随该男子到电大对面的XX酒店附近路段时,我动手抢走了该男子一台iphone4s手机。

经对照片辨认,陈秉达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陈德军的供述,2013年4月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秉达提议抢夺,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在霞山区国贸附近物色目标,见一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往四中方向行驶,我们跟随该男子到了电视台对上路段的XX酒店附近时,陈秉达动手抢走了该男子一台iphone4s手机,我将手机以1100元卖给了“阿超”,我和陈秉达平分赃款。

经对照片辨认,陈德军指认作案现场。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中路建设银行宿舍门前机动车道处,建设银行宿舍位于文明中路北侧,其东侧是工商银行,北侧是XX酒店。

(5)、湛霞价认字[2013]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301元。

2、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秉达、陈德军、詹伟蓬、劳宇锦经合谋后,由陈德军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旗和兴光科技公司门前机动车道处(即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酒店对面路段),劳宇锦、詹伟蓬作掩护,陈德军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张某甲,陈秉达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抢走其iphone4s手机。经鉴定,被抢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337元。销赃后赃款平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24日19时许,我开电动车回到霞山区XX路XX酒店对面路口处,刚好有电话打进来,我接听电话过程中,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从我后面开上来,坐车的那名青年将我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抢走后,他们往昌大昌方向逃跑。两男青年是短头发,比较瘦。

经对照片辨认,张某甲指认被告人陈秉达、陈德军就是抢夺其手机的人。

(2)、被告人陈秉达的供述,2013年4月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德军提议我和劳宇锦、詹伟蓬去作案,由陈德军开车,我负责抢,劳宇锦、詹伟蓬负责掩护。我们四人开摩托车到了霞山区新园派出所旁边的XX酒店路段,见一男子用手机打电话,陈德军驾车靠近该男子,我动手抢走了该男子一台iphone4S手机。劳宇锦将手机卖得2000元,我分得500元。作案时陈德军驾驶的摩托车是陈德军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劳宇锦说其驾驶的黑色女装摩托车是他借来的。

经对照片辨认,陈秉达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劳宇锦供述,因我们经常赌博,输了不少钱,为筹集赌资,我提议和詹伟蓬抢夺。我和陈德军、林某甲、詹伟蓬分为两组作案,一般是我和詹伟蓬一组。抢得的财物由抢的人分,也拿出钱和大家吃饭。2013年4月一天下午,具体时间忘了,陈德军提议抢夺,由陈德军开车,陈秉达负责抢,我开车搭载詹伟蓬作掩护。如果遇到有人追赶,我和詹伟蓬就驾车阻拦。之后,我们四人按照分工,在霞山区伺机作案。我们在霞山区新园派出所旁边的XX酒店门前附近路段发现一名男子用手机打电话,陈德军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靠近该男子,趁其不备,陈秉达抢走其一台黑色iphone4S手机。我在二中附近以2000多元将手机卖给了一名叫“小山”的男子,每人分得500元。詹伟蓬因要钱用,我驾驶的摩托车詹伟蓬叫我给他抵押了,后来他给了我2000元。

经对照片辨认,劳宇锦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詹伟蓬的供述,2013年3月一天,我遇见劳宇锦,他说他玩百家乐输了很多钱,要筹集资金还钱,提议我和他抢夺。我答应了他。后来发现劳宇锦还和陈德军、陈秉达抢夺。我们四人分为两组,一般我和劳宇锦一组。抢得的财物平分,也会拿出赃款和其他组的人去吃饭。2013年4月一天下午,陈德军提议我们四人一起抢夺,由陈德军开车,陈秉达负责抢,劳宇锦开车搭载我负责掩护。如果被人追赶,我和劳宇锦就驾车阻拦。于是我们四人按照分工,驾车在湛江市霞山区四处伺机作案。我们来到新园派出所旁边的XX酒店门口附近路段时,发现一名男子驾驶电动车停下来用手机打电话,我们决定对该男子下手。陈德军和陈秉达驾车靠近该名男子,趁其不备,陈秉达伸手抢走其手上的黑色iphone4s手机。该手机由劳宇锦卖得2000多元,劳宇锦和陈德军因欠我钱,他两人将各分得的500元赃款还给我。作案用的两辆摩托车分别是劳宇锦和陈德军的。

(5)、被告人陈德军的供述,一般是我和陈秉达一组,劳宇锦和詹伟蓬一组进行抢夺。参与抢夺的平分赃款,然后用于吃饭、赌博。2013年4、5月,我和陈秉达、詹伟蓬、劳宇锦商量一起去抢东西。我开摩托车搭载陈秉达,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负责掩护、阻拦。在霞山新园派出所附近路段见一名男子用手机打电话,我驾车靠近该男子,陈秉达动手抢走其一台黑色iphone4s手机。手机由劳宇锦卖得2000元,我分得500元。

经对照片辨认,陈德军指认作案现场。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旗和兴光科技公司门前机动车道处,旗和兴光科技公司位于XX路南侧,其东侧是中通快递,西侧是正辉广告,北侧是华达超市。

(7)、湛霞价认字[2013]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337元。

3.2013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秉达、劳宇锦、林某甲合谋由林某甲物色作案对象,陈秉达、劳宇锦负责实施抢夺。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电动车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保健按摩店前非机动车道处(即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XX宾馆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余某甲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劳宇锦和陈秉达。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来到现场靠近被害人,陈秉达趁被害人余某甲不备,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9999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571元。销赃得款5000元,陈秉达、劳宇锦各分得2500元后,每人给林某甲150元。破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家属退赔3887元给被害人余某甲。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2013年4月25日15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X宾馆门口路段向火车南站方向行走,这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从我身后经过,一名男子突然抢走我戴在脖子上的重约96克黄金项链,然后往火车站方向逃走。坐在车后座的男子回头看我,该男子脸型较长,身材偏瘦,开车的男子身材稍胖。

经对照片辨认,余某甲指认被告人陈秉达、劳宇锦就是抢夺其黄金项链的人。

(2)、被告人陈秉达的供述,2012年4月,林某甲对我和劳宇锦说他出去物色作案对象后打电话给我们作案。4月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林某甲打电话给我们说在霞山区政府对面的XX宾馆路段有男子戴着很名贵的黄金项链。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我来到现场,劳宇锦驾车靠近该男子,我动手抢走其黄金项链。项链由林某甲卖得5000元,我和劳宇锦各分得2500元。

经对照片辨认,陈秉达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劳宇锦的供述,2013年4月一天下午,林某甲对我和陈秉达说他去逛逛看见有东西可抢的话就打电话告诉我们。随后林某甲打电话对我和陈秉达说在霞山区政府对面XX宾馆路段有名男子戴着黄金项链。接着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到了现场,我开车靠近那名男子,陈秉达动手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项链由林某甲拿去卖得5000元,我和陈秉达各分得2500元。我们每人分给林某甲150元作为报酬。

经对照片辨认,劳宇锦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跟陈秉达、劳宇锦提议由我上街物色作案对象后就打电话给他两人。他们同意后,我驾驶我的新日电动车出去逛了,当我经过中医院门口对面路段时,见一名男子颈部戴着一条金链,站在中医院对面的台岭电动车专卖店门前,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陈秉达、劳宇锦。约过了两分钟,劳宇锦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搭载陈秉达过来,我站在台岭电动车专卖店门前指了指该男子给陈秉达和劳宇锦看。这时该男子从台岭专卖店门往霞山区政府那边走过去,劳宇锦驾车搭载陈秉达尾随该男子到了人行道,陈秉达趁该男子不注意就从身后伸手抓住该男子颈部的金链,将其抢走。见他们得手后,我也离开了现场。当晚我在盛世欢歌隔壁的游戏中心玩,见到劳宇锦,他给了我200元,说是抢金链给我的报酬。

经对照片辨认,林某甲指认作案现场,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保健按摩店前非机动车道处,保健按摩店位于解放西路北侧,其东是XX宾馆。

(6)、湛霞价认字[2013]2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9999黄金项链重量为94.808克,价格为人民币31571元。

(7)、收据,被告人林某甲家属退赔3887元给被害人余某甲。

4、2013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劳宇锦、詹伟蓬合谋后,由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千紫红鲜花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处(即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儿童公园路段),劳宇锦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黄某某,詹伟蓬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走其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04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25日21时50分左右,我表弟王某乙骑着一辆电动车搭载我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儿童公园往海滨公园方向行走,我正用手机上QQ,当我们行驶到儿童公园门口处的公交车站附近时,有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行驶过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一把抢走了我的黑色苹果5手机,然后往海滨公园方向逃跑了。该男青年偏瘦,短头发,脸色较白。

(2)、被告人劳宇锦的供述,2013年4月下旬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到霞山区儿童公园附近路段,见一男子用手机发信息,我驾车靠近该男子,詹伟蓬动手抢走其一台苹果5手机。

经对照片辨认,劳宇锦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詹伟蓬的供述,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我伺机抢夺,我们行驶至霞山儿童公园附近路段时,见一男子拿着手机发信息,由劳宇锦驾车靠近该男子,我动手抢走该男子一台苹果5手机。后手机给劳宇锦用。

经对照片辨认,詹伟蓬指认作案现场。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千紫红鲜花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处,千紫红鲜花店坐南向北,位于解放东路南侧,其西侧是摄影器材店,北侧是广东海洋大学霞山校区,东侧是农村信用社。

(5)、湛霞价认字[2013]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为4048元。

5、2013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秉达和余某乙(另案处理)合谋后,由被告人陈秉达驾驶摩托车搭载余某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连锁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处,陈秉达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张某乙,余某乙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抢走其白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312元。销赃后赃款平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3年5月6日19时10分,我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附近一边接听电话,一边走路,当我走到XX酒店门口处时,突然被人抢走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后我看到是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无牌女装黑色摩托车。两名男青年都是短发,黑色上衣,其他看不清了。

(2)、被告人陈秉达的供述,2013年5月上旬一天下午,我驾驶“疯”的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金水”(即余某乙)到新园路7号XX酒店门口时,我驾车从后面靠近一名中年男子,由余某乙动手抢走其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余某乙将手机卖得2400元,两人各分得1200元。

(3)、经对照片辨认,陈秉达指认作案现场。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连锁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处。

(5)、湛霞价认字[2013]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312元。

6、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秉达、陈德军合谋后,由陈德军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广东南粤银行门前非机动车道处(即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酒店路段),陈德军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李某,陈秉达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其黑色iphone4手机(不予受理价格鉴定)。销赃后赃款平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5月11日12时10分左右,我在湛江市霞山区日光集团对面的芬达名发廊开电动车到海景路海景市场时,我边用手机打电话边开电动车,在XX酒店附近被两名开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冲上来将我的黑色苹果4手机抢走。坐在后面的男子微胖,短发,皮肤黝黑,戴一条黄金项链。

(2)、被告人陈秉达的供述,2013年5月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德军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到霞山区XX路XX酒店附近路段时,见一名男子用手机打电话,陈德军驾车靠近该男子,我动手抢走其一台黑色iPhone4手机。手机交给劳宇锦卖得1200元。我们各分得600元。

经对照片辨认,陈秉达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陈德军的供述,2013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来到霞山区XX酒店附近路段,见一男子用手机打电话,我驾车靠近该男子,陈秉达动手抢走其一台黑色iphone4手机。手机交给劳宇锦卖得1200元,我和陈秉达各分得600元。

经对照片辨认,陈德军指认作案现场。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广东南粤银行门前非机动车道处,广东南粤银行坐北向南,位于XX路北侧,其西侧是XX酒店。

(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抢苹果牌iphone4手因委托内容不符合要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7、2013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秉达、劳宇锦、林某甲合谋由林某甲物色作案对象,陈秉达、劳宇锦负责实施抢夺。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电动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台岭电动车专卖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处,发现被害人庄某某戴着黄金项链,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劳宇锦和陈秉达。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秉达来到现场靠近被害人,陈秉达趁被害人庄某某不备,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041元。销赃得款5000元,陈秉达、劳宇锦各分得2500元。破案后,林某甲家属退赔1113元给被害人庄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7日18时许,我和庄爱兴、庄万强、庄宏捷走到霞山区XXX路XX娱乐城旁边的台岭电动车档口门前时,从我身后开来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从我脖子后面将我的重26.51克金项链抢走,等我们反应过来去追时,那辆摩托车开走了。

(2)、被告人陈秉达的供述,2013年6月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林某甲对我和劳宇锦说在霞山区中医院对面路段有名男子戴着黄金项链。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我来到现场,劳宇锦驾车靠近该男子,我动手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由陈德军卖得5000元,我和劳宇锦各分得2500元。每次我们都分别给林某甲150元。

经对照片辨认,陈秉达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劳宇锦的供述,2013年6月一天上午,林某甲打电话对我和陈秉达说在霞山解放西路中医院对面路段有名男子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我开摩托车搭载陈秉达来到现场,趁该男子不备,陈秉达动手抢走其金项链。后来由陈德军帮忙将项链卖掉,陈德军给了我们5000元,我和陈秉达各分了2500元。

经对照片辨认,劳宇锦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驾驶借朋友“高仔”的新日电动车到金马酒店门口,见到一名男子颈部戴着一条黄金项链,我打电话告知陈秉达和劳宇锦。他两人到达现场后,我就指了该男子给他们看。陈秉达、劳宇锦在金马酒店门口一直跟着该男子到了中医院对面路段,趁该男子不注意,陈秉达动手抢走其黄金项链。当天晚上,我在盛世欢歌隔壁的游戏中心遇见劳宇锦和陈秉达在玩赌博机,他们说当天下午抢的黄金项链的钱全部输掉了,没有分钱给我。

经对照片辨认,林某甲指认作案现场。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台岭电动车专卖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处,台岭电动车专卖店位于解放西路南侧,其东侧是绿源电动车专卖店,南侧是新综合市场,北侧是第二中医院。

(6)、湛霞价认字[2013]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千足金项链重26.51克,价格为人民币9041元。

(7)、收据,被告人林某甲家属退赔1113元给被害人庄某某。

8.2013年 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劳宇锦、詹伟蓬合谋后,由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霞湖公园北门路段,劳宇锦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林某乙,詹伟蓬趁被害人林某乙不备,抢走其的长虹C600手机。经鉴定,被抢的长虹C600手机价值人民币872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2013年5月31日8时30分,我拿着手机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霞湖公园北门行走,突然在霞湖公园北门附近的园林局门口出来两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趁我不备,将我手上的长虹C600手机抢走。该男子皮肤偏黑,眼睛较小,短头发。

(2)、被告人劳宇锦的供述,2013年5月中旬一天上午10时许,我因没有钱花,就和詹伟蓬商量抢东西。我驾驶自己在网上购买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搭载詹伟蓬来到霞山步行街靠近金百合对面路段时,见一名女子一边走路一边打电话,于是决定抢其手机。由我开车靠近该女子,詹伟蓬趁其不备,抢走其一台杂牌手机。该机不值钱,我将手机放在了家里,后不见了。

经对照片辨认,劳宇锦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詹伟蓬的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四处伺机抢夺。我们行驶到霞山区步行街金百合对面路段时,见一女子拿着手机打电话,劳宇锦驾车靠近该女子,我动手抢走了其一台国产手机。手机由劳宇锦拿走。

经对照片辨认,詹伟蓬指认作案现场。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霞湖公园北门路段,其北为花圃,南面为霞湖公园北门,其东面为园林管理局。

(5)、湛霞价认字[2013]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长虹牌C60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72元。

9.2013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劳宇锦、詹伟蓬合谋后,由被告人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锦城食府路段,劳宇锦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徐某某,詹伟蓬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千足金项链价值12380元人民币。销赃后赃款平分。

另查明,被告人詹伟蓬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德军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0日16时30分左右,朋友蔡某某驾驶我的电动车搭载我从农垦医院往海滨大道方向行驶,在锦城食府前面的人行道处时,一辆女装摩托车靠近我电动车,一名男子伸手抢走我脖子上的重约9.2克黄金项链,我大叫一声,蔡某某停车,他知道我被抢项链后就开电动车去追该女装摩托车,我也跟着电动车追,后我又坐上一辆搭客摩托车,这时蔡某某已经往回开了。后座男青年戴一顶黑色鸭舌帽,身材偏瘦。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0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车载着徐某某从农垦医院往海滨大道方向行驶,当我们到了新录丰酒店门口附近,突然感觉电动车抖动了一下,接着听见徐某某喊了一声,我停下车,徐某某下了车,我见徐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不见了。我骑上电动车沿着前面追,看见前面一辆女装摩托车上有两名男青年,他们沿着海滨大道逃窜,我追不上就回来了。后座男青年戴一顶黑色鸭舌帽。

(3)、被告人劳宇锦的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中午,我驾驶摩托车搭载詹伟蓬来到霞山区新录丰酒店门前路段时,看见一名男子路过,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见周围没有什么人,我驾驶摩托车靠近该男子,由詹伟蓬动手抢走其黄金项链。我将项链卖得5000元,我们各分得2500元。

(4)、被告人詹伟蓬的供述,2013年6月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劳宇锦驾驶摩托车搭载我伺机抢夺,我们行驶到新录丰酒店门前路段时,见一男子路过新录丰酒店,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趁无人之际,劳宇锦驾车靠近该男子,由我动手抢走其黄金项链。黄金项链由劳宇锦拿去卖得5000元,其分给我2500元。

经对照片辨认,詹伟蓬指认作案现场。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村锦城食府门前非机动车道处,锦城食府位于XX路北侧,其东侧是新录丰酒店。

(6)、湛霞价认字[2013]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千足黄金项链重量33.64克,价格为人民币12380元。

(7)、[2009] 霞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2010] 霞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詹伟蓬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德军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照片辨认笔录,经对照片辨认,詹伟蓬指认陈秉达、劳宇锦、陈德军、林某甲、余某乙。劳宇锦指认詹伟蓬、陈秉达、陈德军、林某甲、余某乙。陈秉达指认詹伟蓬、劳宇锦、陈德军、林某甲、余某乙。陈德军指认詹伟蓬、劳宇锦、陈秉达、林某甲、余某乙。林某甲指认詹伟蓬、劳宇锦、陈秉达、陈德军、余某乙。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劳宇锦一台黑色尼彩手机,陈秉达白色华为手机、国产杂牌手机各一台,林某甲苹果手机、三星直板手机各一台。

(3)、到案经过,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4日在霞山新村场1巷63号抓获陈秉达,在霞山工农路先锋网吧抓获劳宇锦,霞山万福居小区3门611房抓获詹伟蓬,在霞山绿民市场后面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陈德军。在霞山社坛村八厂宿舍抓获林某甲。

(4)、人口信息资料,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经满18周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宇锦、陈秉达、詹伟蓬、陈德军合谋每次两人一组抢夺,所得财物由抢夺的人均分,给予其他人一定好处。经查,劳宇锦、陈秉达、詹伟蓬、陈德军没有直接参与同伙实施的其他抢夺行为,在其他同伙作案后一起吃饭,不足以证明其参与其他同伙作案的赃款分配。被告劳宇锦、陈秉达、詹伟蓬、陈德军也辩解对同伙另行作案不知情。因此应按该四名被告人实际参与作案的次数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宇锦、陈秉达、陈德军、詹伟蓬、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被告人劳宇锦参与抢夺6次,抢夺财物价值61249元,陈秉达参与抢夺6次,抢夺财物价值51562元,林某甲参与抢夺2次,抢夺财物价值40612元,均为数额巨大。詹伟蓬参与抢夺4次,抢夺财物价值20637元,陈德军参与抢夺3次,抢夺财物价值6638元,均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劳宇锦、陈秉达、詹伟蓬、陈德军、林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劳宇锦、陈秉达、詹伟蓬、陈德军、林某甲参与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伟蓬、陈德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参与的2次抢夺中负责物色作案对象,没有驾驶机动车,也没有动手抢夺财物,分得较少赃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其家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应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劳宇锦、陈秉达及詹伟蓬、陈德军在共同犯罪中或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伙到达作案现场,或动手抢夺财物,相互配合实施抢夺,平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五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宇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秉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詹伟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德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劳宇锦黑色尼彩手机一台、陈秉达华为手机、杂牌手机各一台、林某甲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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