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郑凯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许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凯杰,被告人蒋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符某某、许某伙同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欧某、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通过网上招工信息或朋友介绍接受应聘后,在湛江市XXX村XXX号XXX、XXX、XXX出租屋处,进行诈骗活动。由黄某某(网名“贾依琳”)任店面负责人,蒋某某(网名“程诗柔”)为主管,林某甲(网名“孙雅雅”)为店长助理,其余人为键盘手,实行逐级管理。先由键盘手通过在网络上假扮女性身份以见面交友为名,骗取异地男性的信任,并获取被害人的相关信息;林某甲将被害人的信息收集后发到他们的QQ主群;接着蒋某某又将这些信息发到黄某某创建的全国各地QQ群;最后由事先联系好的全国各地相应的人员(另案处理)根据黄某某等人发来的被害人信息安排“酒托女” (另案处理)以键盘手假扮的女性身份诱骗被害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高额消费。得逞后,黄某某等人可从中获取提成。提成款直接汇入黄某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里(户名林某乙)。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键盘手许某使用QQ号912928941,QQ名字“李雅媚”以女性身份与使用QQ号258724200的四川省成都市被害人鄢某某聊天,在骗取该被害人信任后,经过上述诈骗流程后,由成都市一名自称“李雅媚”的酒托女(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鄢某某骗到成都市红牌楼附近某咖啡厅消费3158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许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315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网络聊天记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材料,银行流水账单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许某及同案人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欧某、李某某、陈某乙的供述,退赔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3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优盘2个、便携式电脑10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