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3-1号
申请人林喜文。
委托代理人林浩。
被申请人吴琳。
申请人林喜文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为由,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存于银行的存款40000元。申请人林喜文以其名下的位于××××××房作为担保,自愿承担保全错误的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吴琳存于银行的存款×××元。实际冻结金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通知书。冻结期限六个月,待后处理。
二、查封申请人林喜文名下的位于××××××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
查封期间,房屋暂由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不准出卖、出租、转让、抵押、赠与等,待后处理。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卫 民
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