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8-1号
申请人招炳立。
被申请人黄文峰。
被申请人黄婷霞。
申请人招炳立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申请人黄文峰、黄婷霞不按约定还款为由,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黄婷霞名下的××××××房。担保人鲁建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黄婷霞名下的位于湛××××××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
二、查封担保人鲁建名下的位于××××××(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
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交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出租等,待后处理。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卫 民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华 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