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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3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1:0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世纪,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男,1989年3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世纪、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世纪、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廖世纪伙同廖某乙及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附近,发现一辆电动车停放在“金冠”面包店门前,廖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廖世纪以及另外一名男子走近该电动车,盗窃车内的一个女装虎皮花纹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部E1190红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一条“周大福”黄金什花颈链、一只“金大福”千足金戒指、一对“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黄金耳环和现金人民币25046元。被告人廖世纪、廖某乙在逃离现场到霞山区坎坡村公共厕所附近时,被群众抓获,缴获被盗财物,经鉴定,手提袋价值人民币30元,三星牌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25元,戒指价值人民币2194元,项链价值人民币2833元,耳钉价值人民币129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世纪、廖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世纪辩称,被盗现金没有这么多,也没有首饰。

被告人廖某乙辩称,我没有参与盗窃,赃物没有这么多现金,也没有首饰。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廖世纪伙同廖某乙及叫“阿基”(“阿七”)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附近,发现一辆电动车停放在“金冠”面包店门前,廖某乙在对面马路负责望风,被告人廖世纪和“阿基”走近该电动车,由“阿基”掀起电动车车座垫,廖世纪伸手进车座箱里盗走车座内的一个杂牌虎皮花纹手提袋,袋内有一部三星牌E1190红色翻盖手机、一条“周大福”黄金什花项链(千足金)、一只“金大福”千足金戒指、一对“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耳钩(24K金合成红宝石耳钉)和现金人民币25046元。被告人廖世纪、廖某乙在逃离现场到霞山区坎坡村公共厕所附近时,被群众抓获,缴获了被盗财物。经鉴定,被盗杂牌手提袋价值人民币30元,三星牌E1190红色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125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94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33元, 24K金合成红宝石耳钉价值人民币1299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世纪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8月26日8时许,我驾驶电动车到湛江市霞山区好好诊所斜对面的建设一横路拐角处“金冠”面包店,我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将手提袋放进车斗内锁好后就走进面包店买面包。我买完面包出来时发现放在车斗内的手提袋不见了。这时有名男子过来对我说我的手提袋被三名男子盗走了,并说这三名男子往坎坡村内逃走了。我就和几名男子往坎坡村方向追去,我们追到坎坡村一公共厕所时,和我一起追赶的男子中有人指着前面行走的三名男子说就是他们三个人偷我手提袋的。和我一起的几名男子就上前抓该三名男子,该三名男子中穿一条白黑花色立领T恤的男子就把提在手里的一个棕色编织袋扔在路边。我在该编织袋内发现了我的虎皮花纹的手提袋。这名男子接着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出来对着抓他的人挥舞威胁。我们不敢靠近他,接着他往坎坡村方向逃跑了。另外一名男子冲进厕所躲了起来,另一名矮小的男子在厕所外面被抓获。我们报警后,警察到公共厕所将躲在厕所里的男子抓获。我被盗窃的手提袋内有一部E1190红色三星翻盖手机,现金25046元,“周大福”黄金什花项链一条、一只“金大福”千足金戒指、“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黄金耳环一对。

经对照片辨认,周某甲指认廖世纪、廖某乙就是盗窃其手提袋的人,指认装其手提袋的袋子,指认被盗财物,指认其电动车。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8月26日7时许,我与工友周某乙、陈某丙、陈某乙下班后一起走到湛江市建设一横路的早餐店吃早餐时,陈某乙与陈某丙提醒我们在早餐店对面的“金冠”面包店处有两名男子在偷东西,其中一名身材较高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双手抬起一辆黑色电动车的车兜垫,另外一名穿灰白色短袖衫的男子就伸手进车兜里,并从车兜里拿出花色手提袋。他们偷到东西后,就走到“金冠”面包店对面的马路,对面马路的一名穿花色衣服的男子就拿出一个黑色手袋,然后把那两名男子偷到的手袋装了起来,该男子负责望风的,他们就离开了现场。我们四人决定抓住他们。我们走到面包店问被盗东西的电动车是谁的。有一名女子说是她的后,我们就告知她其手提包被三名男子偷了。她就和我们开着电动车往三名男子逃跑的方向走。我们追上三名男子后,陈某乙、陈某丙就从车上下来抓住了一名穿灰白色衣服的偷东西的男子。另外两名男子逃跑,一名穿花色衣服的男子跑进附近的厕所里,另外一名身材较高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把他们装着偷来的手提袋的黑色手袋扔在地上,然后往坎坡村方向跑去,我与周某乙追着他,他就从身上拔出一把刀子对着我们,我们怕受到伤害,就不敢追他,他便逃跑了。周某乙报警后,警察到来现场,将藏在厕所里的男子带了出来,将另一名被我们抓住的男子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公安人员当着我们的面清点了被盗的女式手提包里的财物有一部三星翻盖手机、现金人民币25046元、一条“周大福”黄金什花项链、一只“金大福”千足金戒指、一对“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黄金耳环。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甲指认廖世纪就是伸手进电动车车兜盗窃手提袋的人,廖某乙就是负责望风的男子,指认被害人的电动车、被盗的手提袋及装手提袋的袋子。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8月26日7时许,我与工友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下班后一起走到湛江市建设一横路的早餐店吃早餐时,陈某乙与陈某丙对我们说,对面面包店有人偷东西。我们望过去,发现对面的“金冠”面包店处一名身材较高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双手抬起一辆黑色电动车的车兜垫,另外一名穿灰白色短袖衫的男子就伸手进车兜里,并从车兜里拿出花色手提袋。他们偷到东西后,就走到“金冠”面包店对面的马路,我们商量抓住他们。这时马路对面一名负责望风穿花色衣服的男子与这两名偷东西的男子会面,并拿出一个黑色手袋,将那两名男子偷到的手袋装了起来,他们就离开了现场。我们去面包店找到被盗手提袋的失主。然后她就和我们开着电动车往三名男子逃跑的方向走。我们追上三名男子后,陈某乙、陈某丙就从车上下来抓住了一名穿灰白色衣服的偷东西的男子。另外两名男子见状逃跑,一名穿花色衣服的男子跑进附近的厕所里不敢出来,陈某乙、陈某丙留下看着厕所,我和陈某甲追另外一名身材较高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该男子见我们追赶他,他就把黑色手提袋扔在地上,一边走一边从身上拔出了弹簧刀对着我们,我们怕被伤害,就不追他,让他跑了。我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将厕所里的男子带了出来,将另一名被我们抓住的男子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公安人员当着我们的面清点了被盗的女式手提包里的财物有一部三星翻盖手机、现金人民币25046元、一条“周大福”黄金什花项链、一只“金大福”千足金戒指、一对“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黄金耳环。

经对照片辨认,周某乙指认廖世纪就是伸手进电动车车兜盗窃手提袋的人,廖某乙就是负责望风的男子,指认被害人的电动车、被盗的手提袋及装手提袋的袋子。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8月26日7时许,我与工友陈某甲、陈某丙、周某乙下班后一起走到湛江市建设一横路的早餐店吃早餐时,我发现对面“金冠”面包店处有两人偷东西。其中一名身材瘦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抬起一辆黑色电动车的车兜垫,另外一名穿灰白色短袖衫的男子就伸手进车兜里,从车兜里拿出花色手提袋。我将此情况告诉我工友他们,我们决定抓住他们。他们偷到东西后,快速走到“金冠”面包店对面马路处,并与对面马路一名穿花色衣服负责望风的男子打了招呼,那名穿花色衣服的男子拿出一个黑色手袋,将那两名男子偷到的手袋装了起来,交给了那名穿白色衣服身材瘦瘦的男子拿着,他们就离开了现场。我们四人就过去对被盗手提袋的女子说,她的东西被三名男子偷了。于是她叫我们一起开着电动车去找到东西的人。我们追上三名男子后,我与陈某丙就从车上下来抓住了一名穿灰白色衣服的偷东西的男子。另外两名男子逃跑,一名穿花色衣服的男子跑进附近的厕所里,另外一名身材较高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把黑色手提袋扔在地上,然后就往坎坡村方向逃跑。陈某甲和周某乙就追他,但没有抓到。周某乙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将厕所里的男子带了出来,将另一名被我们抓住的男子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公安人员当着我们的面清点了被盗的女式手提包里的财物有一部三星翻盖手机、现金人民币25046元、一条“周大福”黄金什花项链、一只“金大福”千足金戒指、一对“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黄金耳环。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乙指认廖世纪就是伸手进电动车车兜盗窃手提袋的人,廖某乙就是负责望风的男子,指认被害人的电动车、被盗的手提袋及装手提袋的袋子。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8月26日7时许,我与工友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下班后一起走到湛江市建设一横路的早餐店吃早餐时,我发现对面“金冠”面包店处有两名男子在偷东西。我正想告诉工友时,陈某乙也看着我点头。于是我和陈某乙就告诉他们对面“金冠”面包店有人偷东西。我们看到其中一名身材较高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抬起一辆黑色电动车的车兜垫,另外一名穿灰白色短袖衫的男子就伸手进车兜里,从车兜里拿出花色手提袋。他们偷到东西后,就走到“金冠”面包店对面马路处,有一名穿花色衣服的男子负责望风,他与偷东西的两人打了招呼,并拿出一个黑色手袋,将那两名男子偷到的手袋装了起来,交给了那名穿白色衣服身材较高的男子,他们就离开了现场。我们四人就过去该面包店找到被盗窃手提袋的失主,该失主要求我们和她一起去找那三名小偷。然后我们就一起开着电动车往那三名小偷逃走的方向跟去。我们追上三名男子后,我与陈某丙就从车上下来抓住了一名穿灰白色衣服的偷东西的男子。另外两名男子逃跑,一名穿花色衣服的男子跑进附近的厕所里不敢出来,我和陈某乙在现场看着厕所,周某乙、陈某甲追赶另外一名身材较高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但他们没有抓到该男子。后警察来到现场将厕所里的男子带了出来,将另一名被我们抓住的男子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公安人员当着我们的面清点了被盗的女式手提包里的财物有一部三星翻盖手机、现金人民币25046元、一条“周大福”黄金什花项链、一只“金大福”千足金戒指、一对“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黄金耳环。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丙指认廖世纪就是伸手进电动车车兜盗窃手提袋的人,廖某乙就是负责望风的男子,指认被害人的电动车、被盗的手提袋及装手提袋的袋子。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主要内容: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一个虎皮花纹的手提袋、一部三星牌E1190红色翻盖手机、一条“周大福”黄金什花项链、一只“金大福”千足金戒指、一对“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黄金耳环和现金人民币25046元,并发还了被害人。

7、湛霞价认字[2013]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三星牌E119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5元,杂牌手提袋价值人民币30元,足金戒指(“金大福”千足金)价值人民币2194元,千足金项链(“周大福”黄金什花项链)价值人民币2833元,24K金合成红宝石耳钉(“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耳钩)价值人民币1299元。

8、监控录像截图,主要内容:廖世纪、廖某乙盗窃得手后于2013年8月26日7时50多分与“阿基”汇合,“阿基”拿着袋子,三人一起离开现场。

9、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8月26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达湛江市坎坡村公厕处抓获被告人廖某乙、廖世纪。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主要内容:作案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金冠”面包店门前。

11、[2012]霞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廖世纪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2、刑满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廖世纪于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

13、人口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廖世纪、廖某乙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14、被告人廖世纪的供述,在公安机关2013年8月26日、27日供述的主要内容:今天上午我一个人从好好诊所走到附近拐弯处一间面包店,看见一个女人开电动车来停在面包店门口,我走过去撬她电动车座位下的车厢,我拉起空隙把手伸进去偷出一个花纹女式手提包,我用一个购物袋装着手提包之后往旁边一条小巷逃离现场,我见有人追赶我,就将手提袋放在地上,我逃到一条城中村的公共厕所旁被两名群众抓获了。我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后当面打开手提包给我看,手包里有一部三星牌手机,红色的,型号是E1190,一条 “周大福”黄金什花项链、一只“金大福”千足金戒指、一对“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黄金耳环一对,人民币现金25046元。

2013年9月28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和廖某乙、“阿基”一起盗窃了一个花纹的女士手包,手包里有一部红色三星牌翻盖机、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现金人民币25046元。

在检察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和“阿七”来到霞山建设一横路,见到一辆电动车停在一间面包店前,就和“阿七”走近电动车,“阿七”把电动车车垫抬高,我伸手进去偷出一个女装虎皮花纹手提袋,然后我和“阿七”离开现场,遇到廖某乙,我们三人一起走,后来我和廖某乙被抓,“阿七”逃走。手提袋内有现金三、四千元和手机,没见到首饰。

经对照片辨认,廖世纪指认被盗手提袋和用于装被盗手提袋的袋子,指认被害人的电动车。

15、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在公安机关2013年8月26日8时40分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8月26日早上,我在湛江市霞山区一个厕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没有盗窃。

2013年8月26日15时、18时、同年8月27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和“阿纪”(即廖世纪)、“阿基”是前一天一起坐火车来到湛江找工作的。2013年8月26日早上,我和“阿纪”、“阿基”三人因没有钱吃饭,我们就在霞山区内乱逛,这时“阿基”就提出去偷东西,我和“阿纪”表示同意。我们逛到霞山区汽车南站附近一条路(具体地点不清),发现一女子将一辆黑色电动车停放在一间面包店门前,这时该名女子去买面包,我们将该电动车作为作案目标,“阿基”叫我到面包店对面路边望风,如果被人发现我们,就可以及时通知他们逃跑。“阿纪”和“阿基”就走到该电动车旁边,“阿基”双手用力将该电动车的车兜掀开,“阿纪”伸手将该电动车内的一个虎纹图案手提包取出,接着他们两人走到我身边,叫我拿出之前“阿基”交给我的编织袋,他们将偷得的手提袋放进编织袋里,由“阿基”拿着。然后我跟在他们后面走。我们走到一个公共厕所旁边时,突然有几名男子骑着电动车冲到我们身旁,我们知道我们偷东西被发现了,这时“阿基”将编织袋扔在路边,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对着要抓他的人挥舞,那些人不敢靠近,“阿基”就朝着刚才走过来的路跑去,我则马上冲进厕所藏起来,过来一会,公安人员在厕所里将我抓获。我被带出厕所时见“阿纪”也被抓了。我们偷的手提袋也被带回派出所,公安人员当面清点袋子,我才知道袋子里有现金25000多元,一部三星手机、一条金项链、一枚戒指及一对耳环。

在检察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否认参与盗窃。

经对照片辨认,廖某乙指认被告人廖世纪就是“阿纪”,指认被盗手提袋和用于装被盗手提袋的袋子,指认被害人的电动车。

关于被告人廖某乙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伙同廖世纪、“阿基”合谋盗窃,其负责望风,“阿基”抬起被害人电动车车垫,廖世纪伸手盗窃手提袋,得手后三人离开现场,其和廖世纪被抓获。其供述的作案过程、作案手段、分工及被抓获的情况与证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的证言吻合,四名证人均指认廖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廖世纪也供述廖某乙参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参与盗窃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廖某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廖世纪、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盗窃财物数量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窃了一部E1190红色三星翻盖手机,现金25046元,“周大福”黄金什花项链一条、一只“金大福”千足金戒指、“金亿昌”珠宝银楼如美黄金耳环一对。且被盗财物是当场查获,四名证人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廖世纪、廖某乙也供述公安机关当面清点所盗财物,其供述所盗财物的品种、数量、特征与被告人陈述基本吻合。公诉机关指控被盗财物证据充分,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世纪、廖某乙无视国法,结伙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1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世纪动手盗窃财物,是主犯。被告人廖某乙负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廖某乙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世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世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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