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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8-1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09:4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8-1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3号金祥花园B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培强,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孙月英,女,汉族,1953年8月14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新华街19号,身份证号码:440 811195308142126。

被申请人冯亚九,男,汉族,1948年10月18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新华街19号,身份证号码:440 811194810182110。

被申请人冯元梅,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新华街19号,身份证号码:440 811197711122167。

被申请人罗东洁,女,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渔民新村153号,身份证号码:440 801197911032083。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申请人不按时还款为由,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上述被申请人存于银行的存款54089.77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孙月英、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存于银行的存款54089.77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卫  民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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