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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54号
发布时间:2017-01-23 15:4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夏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邓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的钱财,每次诈骗金额从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交付现金的地点分别在湛江市霞山区XX酒家、霞山区XX商场等处,诈骗邓某某通过银行多次转账的金额为人民币151800元。被告人刘某甲骗得被害人邓某某的钱财后,将钱财据为己有,并没有帮被害人办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金额151800元有意见,辩称其没收到邓某某那么多钱,并且在案发前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款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诈骗邓某某151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查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均为湛江XX局民安XX所职工,二人关系良好。200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称其能帮助被害人邓某某调动工作但需要活动经费,以此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的钱财,截至2010年4月止,被告人刘某甲诈骗被害人邓某某通过银行多次转账的金额为人民币151800元。被告人刘某甲骗得被害人邓某某的钱财后,将钱财据为己有,并没有帮被害人办事。后被害人邓某某因工作调动问题久未落实察觉可能被骗,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不断向被告人刘某甲催问并要求其还款,刘某甲遂多次向邓某某偿还了现金共约18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某某偿还了12500元。被害人邓某某因余款追讨未果,于2012年11月12日报案至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自愿替被告人退赃人民币130000元,邓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湛江XX局民安XX所职工。2008年6月份左右,我同事刘某甲问我是否想调动工作,我说想调到霞山XX局工作,刘某甲说可以但必须花6、7万元才行,并承诺事情如果没办成将全额退款,我同意并于当月打了3万元入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后来又陆陆续续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交给刘某甲,一直到2011年12月份,我总共给了刘某甲17.4万元,但我的工作调动还是没办下来。后经我向单位有关部门了解,刘某甲既没有找相关部门帮我搞工作调动,也未花一分钱在这件事上。2010年下半年,我不断向刘某甲催要还款,有时追得紧他就还一二千,后总共还了现金18000元。我没有代刘某甲收取过其负责村庄的电费抄表。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以帮助调动工作为由诈骗其钱财。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约2008年某天,我朋友邓某某找我借1.5万元,他称是他同事刘某甲帮其调动工作需要钱,我就借了1.5万元给邓某某。后来到了2011年的时候,邓某某找我诉苦说被刘某甲诈骗了17万元,刘某甲根本没有帮他调动工作,而且钱已经用光了。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08年至2012年9月份任湛江市XX局人事部主任,从2008年至今在我任职期间,刘某甲为他本人工作的事找过我,根本没有向我提过要求帮助他人转正的事,也没有送过任何财物给我。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08年开始我任民安XX所营业厅收费员。刘某甲以前是我所职工,约在2008年他负责大熟、迈林、林海等几条村的电费抄表与收费,由于他不懂雷州话且住在霞山,应他要求我介绍了沈伯代他收电费,另外沈某乙也是他雇来帮忙收电费的。刘某甲收到沈伯、沈某乙交来的电费后就统齐由他本人将钱交到我这里,我再存入单位账号。有时他也会叫其他同事将钱交来我这里,他叫过邓某某拿现金来我这里交过好几次电费。邓某某做抄表员也是收齐辖区的电费后,以现金交到我这里来。我记得2008年至2010年期间,邓某某帮刘某甲交过几次电费,具体日期及金额记不清了。

5、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甲是民安XX所的职工,2008年我经陈某某介绍认识他,他每月给我800元委托我帮他收取大熟、迈林、塘尾等几条村的电费,我将电费收齐后直接交到陈某某那里,也试过一二次将钱交给邓某某后再由他交给刘某甲,约一千元的数额。

6、证人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约在2008年的时候,邓某某介绍刘某甲给我认识,刘某甲委托我帮其收取西湾村的电费,我收齐电费后就直接交到XX所陈某某那里,没有将电费交给刘某甲或邓某某。

7、涉案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转账资料,证实经被害人邓某某核对,其通过银行向刘某甲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51800元。刘某甲于2010年、2011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邓某某还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商场。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

11、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自愿替其退赃130000元。

12、请求书、主要内容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上书法院,称其奶奶因刘某甲犯罪受打击突发心肌梗塞去世,爷爷85岁高龄也因中风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境况凄凉,极需家人照顾,刘某甲是家中独子,如判实刑坐牢,则其爷爷很可能百年归老无人送终。请求法院念在刘某甲真心悔罪,且家属已四处举债向被害人退赃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判处刘某甲非监禁刑。

13、谅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害人邓某某表示因刘某甲真心悔罪,且其家人亦按他要求积极筹款退赃13万元,考虑到其原来与刘某甲既是同事又是好友,且刘某甲是家中独子,母亲刚去世,父亲已八十多岁高龄中风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极需刘某甲照顾,如判刘某甲实刑不利社会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其日后与刘某甲的交往,对刘某甲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处刘某甲缓刑。

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约2008年间,我许诺能帮助同事邓某某调动工作,但需要钱进行活动,事情如无法办妥则全额退款。邓某某同意后多次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我支付办事费用,我陆续从邓某某处拿了约十几万元,但过了二年多我还是没有为他办妥调动工作的事,自2010年下半年起邓某某向我催要还款,我向其还了约2万元现金,还通过银行转账还了一部分款项。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款项其中有一部分是我委托他代收的电费。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的诈骗金额有异议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邓某某因轻信被告人刘某甲有能力为其调动工作,于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向刘某甲转账共计人民币151800元作为办事经费,上述转账金额有银行存款凭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并经被害人核对确认,被告人提出其中一部分款项是邓某某代其收取的电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下半年起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共向邓某某偿还了30500元,该笔款项已于立案前退还被害人,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13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为他人调动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121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害人邓某某亦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态度,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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