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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7号
发布时间:2017-01-23 15:4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兆明,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6日被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对被告人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作出逮捕决定,五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将被告人吴某甲逮捕归案,于2014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刘兆明、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逮捕归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恢复对被告人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审理,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0月24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XX市场路段遇见被害人冯某甲,吴某甲以冯某甲未按时归还用于工厂经营的欠款为由对其殴打,并联系吴某乙前来帮忙。吴某乙到场后殴打冯某甲,并与吴某甲强行将其带到霞山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吴某乙家中。随后吴某甲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回来,刘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刘兆明帮忙追讨债务,期间刘兆明对冯某甲实施殴打及恐吓。为防止冯某甲逃跑,被告人刘某乙叫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兆明连夜看守。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兆明、吴某甲及刘某丙、何某某(该二人行政处罚)一起挟持冯某甲到银行取款。其后,刘某乙、刘某甲让冯某甲带他们到XX村出租屋,并将其再次强行带回霞山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逼迫其重新写借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冯某甲因经营加工厂欲扩大生产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发生债务纠纷。2013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XX市场路段遇见被害人冯某甲,吴某甲以冯某甲未按时归还用于工厂经营的欠款为由用拳头打其背部,并致电被告人吴某乙前来帮忙。随后被告人吴某乙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冲上前用膝盖将被害人冯某甲撞倒在地,并与吴某甲一起强行将冯某甲带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吴某乙家中,被告人吴某甲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称欠债人已在其家中让其回来处理,刘某甲到家后又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刘兆明帮忙追讨债务。当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兆明来到刘某甲家中,刘兆明打了一巴掌在被害人冯某甲脸上并恐吓要求其还钱。为防止被害人冯某甲逃跑,被告人刘某乙叫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兆明连夜对其进行看守,并没收了冯某甲手机防止其对外联系。次日9时许,被害人冯某甲以需要手机开通信用卡还钱为由从被告人吴某甲处取回手机,并乘机发出了求救信息。约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兆明、吴某甲及刘某丙、何某某(该二人行政处罚)一起挟持冯某甲到银行取款。其后,刘某乙、刘某甲让冯某甲带他们到XX村出租屋,随即再次将冯某甲带回霞山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要求其重新写欠据。当天16时许,公安人员出警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将被害人冯某甲解救出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刘兆明及刘某丙、何某某。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甲腹部见12X1.4CM挫擦伤、项部见2X0.3CM挫擦伤,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刘兆明自愿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冯某甲,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三人表示谅解。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兆明、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日被执行逮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及辩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因经营加工厂扩大生产向刘某甲借款10万元,后不能按时还款。2013年1月31日18时许,我在步行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市场路段时被吴某甲从背后打我一拳,并拉住我裤带说我欠他钱不让我走,还打电话叫来了刘某甲的丈夫吴某乙,吴某乙一见我就冲过来用膝盖撞我腹部,吴某甲用拳头打我背部,二人拽着把我带到霞山区XX路XX号XX幢XX门XX房将我看押起来。约二十分钟后刘某甲回来了,当晚八时许刘某甲的二哥刘某乙就带着刘兆明过来,二人要求我还钱否则就绑我去东海关押几天,刘兆明冲过来打了我一巴掌,我说先筹部分钱还债并要求回去,刘某乙说不行,然后经过他们商量决定把我关押在这里,由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负责对我看守,刘某乙在离开时叫我把手机交出来由吴某甲保管,然后我在他们三人看守下在房子里睡觉。次日9时许,我睡醒时吴某乙已经不在房间里,我要求吴某甲将手机还给我叫朋友拿钱,然后趁机发了一条手机短信向朋友袁某某求救。当天10时许,我和刘某甲、刘兆明、吴某甲等人到银行取款,在工商银行营业厅里吴某甲用脚踢我腰部,还举起银行票据台企图砸我,被银行保安拦开,后来吴某甲他们想把我拉出银行,我死死拉住铝合金门框不让他们把我带离银行,后银行职员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带回派出所,我对值班民警说是债务纠纷愿意私下处理,当时刘某乙也过来了,我们离开派出所后,我在刘某乙要求下还带他们去了我在XX村的出租屋处。刘某乙又谎称让我和刘某甲回她住处对账,我同意了,刘某乙开车将我、刘某甲送回XX路XX号刘某甲家里时,吴某甲、刘兆明、何某某、刘某丙已经在刘某甲家里了。当天16时许,民警可能接到袁某某报警电话赶到霞山区XX路XX号将我解救出来。

经对照片辨认,冯某甲指认被告人刘某甲、刘兆明、吴某甲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其中刘兆明打其面部一巴掌,吴某甲用拳头殴打其背部。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份,冯某甲因其经营的工厂出现资金周转不灵向我借款,我借了10万元给他。2012年7月份左右,冯某甲再向我借3万元,我当时没那么多钱就向吴某甲借了36000元给冯某甲。开始冯某甲还能按时还款,但后来就无法按时还款还躲避我们追债。2013年1月31日19时许,我接到吴某甲电话称冯某甲已经在我家里,让我回家处理一下钱的事情。我回家后看见冯某甲已经在那里,然后我通知我弟弟刘兆明过来,不久我弟刘兆明和我哥刘某乙一起来到我家里,刘兆明也逼冯某甲还钱,由于冯某甲说第二天才有钱,所以刘兆明、吴某甲就在我家里看守冯某甲不让他逃跑。次日八九时许,我怕冯某甲逃跑,打电话给村里的刘某丙、何某某让他们过来帮忙看守冯某甲去银行拿钱。随后我和吴某甲、刘兆明、刘某丙、何某某一起开车带冯某甲到银行取款,在银行里和冯某甲发生争执,民警过来处理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冯某甲要求派出所让我们回去自行处理,还带我们去到他在XX村的住处。当时刘兆明、吴某甲他们已经回到我家里,我和哥哥刘某乙带冯某甲回到我位于XX路XX号家中,冯某甲刚刚重新写好欠条,民警就来到我家里了。

经对照片辩认,刘某甲辩认出吴某甲、刘兆明、吴某乙、刘某乙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冯某甲。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通过刘某甲借了36000元给冯某甲,我知道冯某甲也欠了刘某甲的钱,后我们多次催促冯某甲还钱,他总是借故逃避。2013年1月31日18时许,我经过湛江市霞山区XX市场路段时看见欠我钱的冯某甲,于是我冲过去打一拳在冯某甲的背部,然后拽着他后裤带不让他逃跑,接着打电话给刘某甲的丈夫吴某乙让他过来帮忙,不久吴某乙骑摩托车赶来,他一见冯某甲就冲过来用膝盖将冯某甲打倒在地上,然后我和吴某乙二人将冯某甲带回了霞山区XX路XX号XX幢XX门XX房吴某乙家中,我打电话给刘某甲,约半小时后刘某甲回到,我们要求冯某甲还钱,他说等货款来了再拿给我们。直到当晚八时许,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带着刘兆明过来,刘兆明对冯某甲说如果再不还钱就把他拉去东海关几天,还打了一巴掌在冯某甲脸部,之后刘某乙叫我、刘兆明、吴某乙负责看守冯某甲,还反锁了大门,没收冯某甲的手机不让他与外界联系。次日9时许,我将手机交给冯某甲让他开通信用卡拿钱给我们。约10时许,我和刘某甲、刘兆明、刘某丙、何某某开车带冯某甲去银行取款,在银行营业厅处冯某甲不肯走了,我很气愤踢了一脚在他腰部,大家强行把他带出来,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冯某甲告诉民警我们因债务发生纠纷愿意私下解决。离开派出所后刘某乙带冯某甲去完冯的住处后回到刘某甲家中,我们让冯某甲写欠据,这时民警就赶到现场将我、刘某甲、刘兆明、刘某丙、何某某抓获了。

经对照片辩认,吴某甲辩认出刘某甲、刘兆明、吴某乙、刘某乙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冯某甲。

4、被告人刘兆明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31日20时许,我姐刘某甲致电让我去她家里,于是我和哥哥刘某乙去到我姐家里,看见欠我姐钱的冯某甲正和我姐、姐夫吴某乙和吴某甲发生争执,得知冯某甲把工厂卖掉后也不还钱给我姐,还连电话也不听逃避债务,我看见冯某甲在谈话中大声唬我姐,于是很气愤就上前打了他一巴掌。然后我姐他们继续和冯某甲谈还钱的事,冯某甲答应明天先还10000元,我哥刘某乙临走时叮嘱我和吴某甲、吴某乙看守好他,别让他逃跑了。于是我们把门反锁,吴某甲还没收了冯某甲的手机。次日9时许,冯某甲要求拿手机开通银行卡拿钱,吴某甲将手机还给他。随后我和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丙、何某某一起开车带冯某甲去银行取款,在工商银行营业厅里冯某甲不肯走了,吴某甲冲上去一脚踢在他腰部,我们硬拉他出银行,银行保安阻拦,后民警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处理,冯某甲提出是经济纠纷要求自行协商。从派出所出来后,我们带冯某甲去刘某甲家里写协议书,不久民警就赶到现场将我们抓获了。

经对照片辩认,被告人刘兆明辩认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乙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冯某甲。

5、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31日下午,我在下班回家路上接到吴某甲电话,说欠我老婆刘某甲钱的冯某甲抓到了,让我去XX市场。我去到那里后看见冯某甲就将他推倒在地上,然后吴某甲将冯某甲带到我家里(霞山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我老婆刘某甲回家后,我们一起催冯某甲还钱。当晚十时许,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和弟弟刘兆明过来了,冯某甲说要等到明天才能拿到钱,然后刘某乙叫刘兆明、吴某甲在我家里看守冯某乙到明天再处理,当时我和刘兆明、吴某甲、冯某甲睡在大厅里。次日七八时我上班了,一直工作到傍晚才回来,得知刘某甲、吴某甲、刘兆明被抓了。

6、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31日晚上七八时许,我妹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抓到了欠钱的冯某甲,叫我过去帮忙处理一下,随后我和刘兆明一起去到霞山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刘某甲家中,当时冯某甲也在那里,刘某甲和吴某甲都叫他还钱,冯某甲一直说暂时没钱第二天才有钱,因时间太晚了我就跟冯某甲说让他尽快拿钱过来,然后我就离开了。次日中午,刘某甲跟我说在派出所处理了让我过去一下,我到达派出所后,冯某甲对民警说我们自行回去处理债务问题。离开派出所后,刘某甲、吴某甲、刘兆明、冯某甲回到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我没有叫刘兆明、吴某甲看守冯某甲,也没有看见谁殴打冯某甲。

7、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害人冯某甲腹部见12X1.4CM挫擦伤、项部见2X0.3CM挫擦伤,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为:反映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的案发现场的情况。

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2013)文狱释字第117号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刘兆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6日被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10、撤案申请书,和解书,主要内容为:刘某甲、吴某甲、刘兆明自愿赔偿5000元给冯某甲,冯某甲对三人表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撤销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11、到案经过,反映被告人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归案经过。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五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兆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参与拘禁被害人,所起作用主次不明显,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兆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兆明、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兆明、吴某甲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兆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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