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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77号
发布时间:2017-01-23 15:5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北肚”,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宾馆开房时,向前台服务员提出打折要求被拒绝后,挑起事端将宾馆前台的电脑显示器和液晶电视显示屏打烂,随后又伙同余某某(1996年9月14日出生)、“兄弟”、“猪”及“大傻”(均另案处理)继续对XX宾馆物品进行打砸。案发后经统计,XX宾馆被打烂1台康佳牌58寸液晶电视机、2台3E现代LED19寸液晶显示器、1台佳能多功能打印一体机、1台映美牌平推票据打印机、1台融得利牌点钞机,上述被损毁的物品均不可修复,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733元。此外,被告人唐某某在打砸期间,还造成宾馆前台服务员周某某手腕受伤(自愿放弃法医鉴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XX宾馆的报案材料,证人钟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湛霞价认字[2014]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挑起事端,纠集同案数人对XX宾馆进行打砸,任意损毁宾馆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73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人唐某某而起,且其在首次打砸后,又纠集同案数人任意损毁XX宾馆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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