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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70号
发布时间:2017-01-23 15:5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申领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牡丹信用卡,同年7月19日开始透支使用,至2014年5月16日止,透支本金达144992元,利息、滞纳金31375.44元,本息合计176745.4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王某某仍不还清欠款。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在中国银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其中一张银联金卡信用卡于2013年7月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7月30日,透支本金达148263.2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达53387.55元,合计欠款201650.84元;另一张白金信用卡于2013年8月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7月30日,透支本金达90995.7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达85772.56元,合计欠款176768.2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仍不还清欠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17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于次日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韩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材料,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384250.99元,数额巨大,经银行催收后逾期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文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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