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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59号
发布时间:2017-01-23 15:5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郑凯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唐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郑凯杰、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勇、唐某某经合谋抢劫被害人林某某的摩托车后,该二名被告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跟踪驾驶一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的被害人林某某从湛江市霞山区汽车南站附近路段去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西二路东山商业街处,林某某停车后,唐某某开车靠近林某某的摩托车,王勇下车抓住林某某摩托车头,将林某某的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勇、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抓被害人的车头,被害人还没等他们靠近就弃车跑了,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有异议。2、被告人王勇、唐某某不存在合谋情节,王勇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被告人王勇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被害人林某某误认为警察查车主动弃车而逃,王勇拾得他人抛弃物,占有涉案摩托车数额很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异议,辩称其跟踪被害人到商业街,王勇叫停车就把被害人的摩托车开走了,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约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勇路经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附近时,窥见被害人林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从旁边经过,王勇发觉林某某的摩托车与其已坏的摩托车款型相似,遂起抢劫该辆摩托车用其零件维修自己摩托车的歹念,于是用脚动了一下被告人唐某某,示意其开车跟着该辆摩托车欲将该车抢走。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告人王勇的指使下,开车跟着被害人林某某从湛江市霞山区南站附近路段去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西二路东山商业街处,当被害人林某某停车后,被告人唐某某开车靠近林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王勇下车抓住林某某的摩托车头,将林某某的摩托车抢走。破案后,被抢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元,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20时许,我驾驶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挂车牌琼G7N759)经过南站附近,看见二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太子摩托车在我前面,我以为这二名男子是便衣在街上查扣摩托车,害怕我的摩托车被扣,就加速开到他们前面想马上远离,但是这二名男子一直开摩托车跟着我,一直跟到东山商业街,我一停下摩托车,那二名开摩托车跟着我的男子就来到附近,其中坐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男子就下车抓住我的摩托车车头,我以为是便衣警察在抓无牌无证摩托车,害怕对方把我也抓了,就马上跑到远一点的地方看着,对方没有追上来,就把我的摩托车开走了,另一人也开摩托车跟着。然后我就坐上朋友的电动车尾随,想看看是哪个派出所便衣来扣车,日后是否有机会把车拿回来。我们跟到绿塘村一间修理档,那二名男子一人开一辆125C太子款摩托车,另一人驾驶我的摩托车来到档口里,我朋友进去档口看,我在远处看,朋友告诉我那辆摩托车的前牌给人割掉了,那二名男子随后驾驶我的摩托车离开,因朋友电动车没电让他们跑掉了。修理档老板娘说对方是海头派出所便衣,我们去海头派出所和东新派出所打听都说今晚没人出去查扣摩托车,于是我怀疑那二名男子是假冒警察将我车扣走,随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我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勇、唐某某就是抢走其摩托车的二名男子。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21时许,二名男子(平时我称呼二人叫“海康仔”、“东海仔”,后来得知他们分别叫王勇、唐某某)驾驶二辆摩托车来到我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绿塘村八中附近的摩托车修理档,王勇自称在新园派出所工作,经常抓摩托车及吸毒人员,唐某某是一名摩托车搭客仔,他们互相认识。王勇要求我将他驾驶的那辆摩托车仅有的前牌割下来,我本来不愿意,后来王勇和唐某某不断催促,我就帮他们将摩托车前牌割下来了,唐某某将车牌捡走,王勇将割牌的摩托车开走。十几分钟后,唐某某开摩托车经过我档口,我问他那辆割牌摩托车的来历,他回答说是和“海康仔”(王勇)在海头镇抓的,我骂他们让赶紧把摩托车开回来给别人,唐某某没说什么就离开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何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勇、唐某某就是开摩托车到其修理档拆牌的二名男子。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20时许,我在东山商业街档口做生意时,看见林某某开摩托车停在我档口附近,后来有二名便衣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过来,其中一男子开车包林某某的摩托车头,另一名男子就跳下车用手拉林某某的摩托车车头,林某某马上弃车离开,那名用手抓车头的男子就坐上林某某的摩托车直接开走。这二名男子在扣林某某的车时没有说话也没有出示证件,当时我还以为是交警扣车。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20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东山商业街附近遇见朋友林某某很匆忙的样子,经询问,林某某说其摩托车刚被派出所的人扣走了,他想跟过去看看是什么派出所的,正好我有电动车,于是搭载林某某跟着那二名开走他摩托车的男子,后来二名男子将摩托车开到八中附近的修理档,我跟过去看到他们叫人将林某某摩托车的车牌割掉然后开走。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勇、唐某某就是抢走林某某摩托车的二名男子。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勇及唐某某处分别扣押了一辆摩托车及一块号码为7N759的摩托车车牌,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6、湛霞价认字[2014]181号关于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西二路东山商业街的案发现场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勇、唐某某的归案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勇、唐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

10、被告人王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19时许,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经过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南站附近,见到一名男子开一辆太子款摩托车,这车与我以前开的摩托车很相似,我的摩托车坏了,我想拿这辆摩托车回来,用该摩托车的零件修理我坏的摩托车,于是我用脚动了一下唐某某说:“跟着那车,我们去搞那辆车回来(意思是抢那辆摩托车)”。于是唐某某就开车跟着那辆摩托车,我们一直跟到东山商业街,那辆摩托车停了下来,我们开车靠过去,我下车抓住那辆摩托车车头,我还没有说话,那司机就丢下摩托车逃跑了,我就将这辆摩托车开走,唐某某开他的摩托车跟着我,我们回到绿塘村湛江市第八中学后面的一间摩托车修理档,叫档主将那辆摩托车的车牌拆下来,唐某某将拆下来的车牌拿走,我将这辆摩托车开走放在我绿塘村出租屋,后来带警察将这车缴获了。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被告人王勇否认与唐某某合谋抢劫,否认下车抓住被害人车头。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王勇辨认出唐某某就是和他一起抢摩托车的男子。

11、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王勇经过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时,看见一名男子开一辆太子款摩托车从我们旁边驶过,这时王勇就用脚动一下我,示意我跟着那辆摩托车,他想扣走那辆车,于是我在他的指使下开车跟了过去,王勇一边指着摩托车行驶的方向,叫我紧紧跟着,后来跟到东山商业街,那辆摩托车停了下来,我开车搭着王勇慢慢靠近,王勇突然下车用手去抓住那辆摩托车的车头,那个摩托车司机见状很害怕,赶紧弃车全力逃跑,王勇就将这辆摩托车开走,随后我们一人开一辆摩托车回到绿塘村湛江市第八中学后面的一间摩托车修理档,叫档主将那辆摩托车悬挂的车牌拆下来,王勇就将这辆摩托车开走,我拿着那块拆下来的摩托车牌藏到砖头堆里。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被告人唐某某否认与王勇合谋抢劫,否认王勇下车抓住被害人车头。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唐某某辨认出王勇就是和他一起抢摩托车的男子。

关于被告人王勇、唐某某及王勇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勇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为了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摩托车用该车零件维修自己已坏的摩托车,指使被告人唐某某从东新路附近开车跟踪被害人至东山商业街,其本人下车抓住被害人车头抢走摩托车,被告人王勇供述的上述作案经过及细节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一致,并与证人何某乙、刘某某、何某甲的证言相互吻合、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勇、唐某某经合谋后跟踪被害人至东山商业街,利用被害人误以为是便衣警察查车的恐惧心理,抓住被害人车头抢走其摩托车,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前合谋驾车跟踪被害人,利用被害人畏惧便衣警察查车的心理,抓住被害人车头抢走摩托车,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勇提出抢劫犯意,动手抓抢被害人摩托车,并在得手后支配赃物,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勇、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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