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旭,绰号“阿仔”,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某,绰号“信哥”、“光头佬”,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洪仔”,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涉嫌犯盗窃罪,尤某某、洪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旭、尤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旭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巷XX号楼下,窥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大公主牌电动车(不符合估价条件),于是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和开锁工具将该车防盗锁打开并盗走。随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尤某某。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无法追缴,被告人吴旭的家属主动赔偿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徐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2、2014年4月15日深夜,被告人吴旭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小区X栋楼下,窥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凯骑牌电动车,于是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及开锁工具将该车防盗锁打开并盗走。随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尤某某。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无法追缴。
3、2014年4月24日凌晨约6时,被告人吴旭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村XX巷XX号一楼处,窥见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墨绿色雅迪牌电动车,于是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打开该车防盗锁将车盗走。随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尤某某。破案后,被盗电动车无法追缴,被告人吴旭的家属主动赔偿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梁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4、2014年5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旭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村X巷XX号出租屋处,窥见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白色神州行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4元),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打开该车防盗锁将车盗走。随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尤某某。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无法追缴。被告人吴旭的家属主动赔偿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邓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5、2014年5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旭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村X巷XX号出租屋处,窥见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白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元),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打开该车防盗锁将车盗走,随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尤某某,尤某某又将赃车停放在被告人洪某某家中代为销售。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莫某某。
6、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旭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村X巷XX号一楼处,窥见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2元),便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及开锁工具将该车防盗锁打开并盗走,随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尤某某,尤某某将赃车停放在被告人洪某某家中代为销售。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7、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从一名陌生男子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害人陈某乙失窃的一辆深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5元),随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尤某某,尤某某在将该车开回东海的途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弃车而逃。破案后,该辆爱玛牌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旭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旭、尤某某、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邓某某、莫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湛霞价认字[2014]165、166、170、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2012]霞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个月内实施盗窃作案6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明知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旭犯盗窃罪,尤某某、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旭归案后向三名被害人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旭、尤某某、洪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改装钥匙3串、伸缩铁棍2根、自制T型笔1个、手电筒一支及手机3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