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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65号
发布时间:2017-01-23 15:5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黄子明,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子明、吴英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子明、吴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吴英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子明窜到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窥见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遂尾随被害人许某某至建设一横路“光头佬”大排档旁边小巷内将被害人拦停,被告人黄子明持电击棒、被告人吴英成持刀威胁被害人许某某,由黄子明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手机一台、现金70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破案后,上述物品均无法追缴。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英成、黄子明以抢劫罪分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子明、吴英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子明、吴英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意见,辩称没有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英成、黄子明吃完夜宵后,由吴英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子明窜到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窥见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遂尾随被害人许某某至建设一横路“光头佬”大排档旁边小巷内将被害人拦停,被告人黄子明持电击棒、被告人吴英成持刀威胁被害人许某某,由黄子明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白色手机一台、现金70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破案后,上述物品均无法追缴。被抢的白色手机因无法提供具体型号,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子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本案发生在盗窃罪宣判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属漏罪,黄子明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此时盗窃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为179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我下班骑电动车进入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光头佬”大排档旁的小巷,这时我从倒后镜见到二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跟在我后面,到兴隆村治安亭附近,这二名男子开车拦在我前面,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用一把长约40厘米的刀指向我叫我停车,我赶紧停车见到这男子一手持刀,另一只手拿电击棒,该男子下车后将刀给了开车的男子,叫我从手提包里拿钱出来,我说刚下班没钱,包里是衣服,这男子叫我拿手机,还恐吓说快点,并按了电击棒发出电击的声音,我被吓得大叫了一声“啊”,这时在兴隆村治安亭里有二三名男子走出来,那名拿电击棒的男子一下子从我手中抢走手提包(内有白色OP手机一台、现金约1000元、证件和衣服等物品),然后坐上摩托车逃离了。随后我进入兴隆村治安亭借手机报警。当时作案的二名男子持刀驾驶摩托车拦在我前面,我正面对着二名男子,距离不超过1米,现场灯光充足,我能够清晰看清及记得作案二名男子的面部及身材特征;而且我因首次被抢劫印象深刻,经常后怕回想起作案二名男子的容貌,故于2014年6月5日进行照片辨认时,我能清楚辨认出作案二名男子。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许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英成、黄子明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二名男子,吴英成在作案时驾驶摩托车,黄子明持刀。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兴隆村治安亭处值班,听到一女声叫了一声“啊”,于是我就跑出去看发生何事,看到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的“珍平副食店”旁一小巷口处有二名男子驾驶着摩托车和一名女子驾驶电动车站在那里,其中坐有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手持一根黑色的棍状物指着那名女子,那二名男子好像和那名女子在争吵,当时我以为他们是认识的,因为感情纠纷发生争吵,于是就没有理会返回治安亭继续值班。过一会,那名女子跑到治安亭寻求帮助,我才知道这女子被二名男子抢劫了。在抢劫案发生前,因我在建设一横路兴隆村治安亭上班,我在附近见过这二名男子,他们在抢劫时我见到就有印象,能够清楚地辩认出作案的二名男子。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黄某某辨认出吴英成、黄子明就是实施抢劫的二名男子,吴英成在作案时驾驶摩托车,黄子明持棍。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系湛江市帝景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吴英成是雷州市客路镇人,他曾经在帝景商贸公司打工。据我了解,吴英成在我公司打工期间,没有住公司的员工宿舍,而是在外面与其他人合租。吴英成没有具体工作,只是偶尔回公司帮帮忙。

4、湛霞价认字[2014]A057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的OPPO牌移动电话因未能提供型号,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光头佬”大排档附近小巷内的案发现场情况。

6、黄子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黄子明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2192294xx,

7、湛江SIS情报分析系统获取的信息、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黄子明于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其手机进行信息采集并上传到SIS情报分析系统,经系统分析显示黄子明手机中保存有吴英成的联系方式,由此证明黄子明与吴英成是认识的。

8、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刑事技术侦查部门,利用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定位的方式,翻查跟踪被害人许某某手机信号行动轨迹,发现黄子明、吴英成的手机轨迹在抢劫案发时间与被害人在同时同地点出现,再结合相关证据,通过技侦部门锁定本案二名嫌疑人,抓获吴英成后其亦承认伙同黄子明对许某某实施抢劫。

9、入所体检表、体格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吴英成被霞山看守所收押前身体无异常状况。

10、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12月21日凌晨3点34分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探头拍摄到二人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视频截图。

11、[2010]遂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3)阳监放字第90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英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黄子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英成于2014年6月4日18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永泰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英成、黄子明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

14、被告人吴英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我和黄子明(绰号“赤毛”,遂溪县城月镇人,是我自小玩伴)吃完夜宵后,我开着黄子明的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搭载他从湛江市霞山区工农东二路转向建设一横路时,发现一名女子开着电动车在路上走,黄子明叫我开摩托车尾随这女子,在一条巷子里一家已经关门的店铺前我们加快车速将那女子拦下来,黄子明从身上拔出一把约40厘米的长刀和一支黑色的电警棍,对着那名女子威胁她将身上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那女子大喊一声想叫人过来,黄子明把她手提包抢走,跳上我驾驶的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后在霞山区机场路口附近,黄子明从抢到的手提包里翻找出约700元现金、一台白色手机及一些化妆品、衣服,我分得300元,手机被黄子明拿去用了。

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吴英成辩称其没有和黄子明实施抢劫,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是公安人员逼供的。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吴英成辨认出黄子明就是和他结伙实施抢劫的男子;另外还指认了案发现场。

15、被告人黄子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不认识一名叫吴英成的男子,我没有实施过抢劫。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关于被告人吴英成、黄子明提出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英成、黄子明于2013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光头佬”大排档旁的小巷内持刀、电击棒劫取被害人许某某的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吴英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认罪供述及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上述证据内容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印证,被害人及证人均辩认出吴英成、黄子明就是实施抢劫的二名男子,被告人吴英成在侦查阶段经照片辨认亦指认被告人黄子明伙同其抢劫。此外,公安部门通过SIS情报分析系统获取的信息及黄子明在2014年1月4日的讯问笔录,亦证实黄子明与吴英成是相互认识并有联系。另有监控录像截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吴英成、黄子明结伙持械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成、黄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成、黄子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英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子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判刑,本案发生在盗窃罪宣判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属漏罪,应对其所犯抢劫罪做出判决,然后与其盗窃罪所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英成、黄子明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英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盗窃罪已经执行的刑期179天,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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