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7-1号
申请人XXX,住所地XXX房。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申请人XXX,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被申请人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申请人XXX以合同纠纷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年1月26日,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X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0元或查封相应等值财产。担保人XXX以其名下位于XXX房(粤房地证字第XXX号)及担保人XXX以其名下所有的XXX牌小型轿车粤XXX作为担保,并自愿承担保全错误的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XXX的银行存款950000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二、查封担保人XXX名下位于XXX房(粤房地证字第XXX号)的房产。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准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
三、查封担保人XXX名下所有的粤XXX号XXX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准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卫 民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华 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