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华,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于湛江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陈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海华提供吸毒工具锡纸和打火机,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湛江市XX区XX街道办XXX村X巷X号房内吸毒。次日2时许,被告人陈海华又提供吸毒工具锡纸和打火机,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在其居住的湛江市XX区XX街道办XXX村X巷X号房内吸毒。当吸毒人员陈某乙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抓获被告人陈海华,缴获了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和打火机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陈海华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吸毒工具锡纸和打火机,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海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海华的人口信息资料,(2002)霞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2)霞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海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锡纸一张、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 河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