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军,绰号“阿恶”,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湛江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阿鸟”,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湛江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军、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陈明军、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明军窜到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三鸟批发市场门口路段,乘一边驾驶电动车一边使用手机通话的被害人林某不备,由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靠近,被告人陈明军动手抢走被害人林某手持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5元)。得手后,两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陈明军于2012年3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1日抓获被告人唐某某,次日于湛江市强制戒毒所抓获正在强制戒毒的被告人陈明军。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明军、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明军、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2012)霞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明军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军、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属驾驶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明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 河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