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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3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1:0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湛江市赤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立案侦查,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至湛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戒毒所的管教人员交代其持有一支猎枪和一发子弹藏于湛江市XX区XXXX路X号XX公司宿舍楼顶的一间荒废小屋内。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据此立案侦查,并在被告人陈某某交代的藏枪地点缴获一支枪形物体和一发子弹。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形物体是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子弹一发是12号猎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枪支和子弹,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粤湛公(司)鉴(痕)字〔2013〕374号枪弹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缴获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12号猎枪弹一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   河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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