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强,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陈碧春,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强、陈碧春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陈伟强、陈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伟强、陈碧春伙同陈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被告人陈碧春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伟强、同案人陈某窜到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新星摄影店门口路段,被告人陈伟强、同案人陈某下车持刀威胁路过的被害人余某某,抢走三星牌GT-I91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及手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得手后,三人驾车逃跑。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伟强住处缴获作案用刀具二把,在同案人陈某处缴获了被抢的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以上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手机、作案用刀具,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伟强、陈碧春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伟强、陈碧春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强、陈碧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碧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作案用刀具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