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娟,曾用名陈坚,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娟在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从2013年1月份开始透支使用,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透支人民币29808元,利息及滞纳金7676.02元,本息合计37484.02元。
2、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陈娟在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从2013年1月份开始透支使用,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790.98元,利息及滞纳金31660.37元,本息合计231451.35元。
3、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娟在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从2012年4月份开始透支使用,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730.72元,利息及滞纳金59157.2元,本息合计358887.92元。
4、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娟在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同年9月份陈娟向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汽车,银行授予陈娟信用卡专向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12万元信用卡额度。陈娟购得汽车后将汽车抵押给他人进行赌博。陈娟恶意透支该用卡本金共计55866.95元,另分期未入账数额为22398元,利息10661.48元,本息合计88926.43元。
5、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娟在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2012年11月份,陈娟以家居装修的名义向中国银行申请30万元信用卡分期付款,银行授予陈娟信用卡专向用于分期付款家居装修的30万元信用卡额度,陈娟利用该笔款项进行赌博机偿还高利贷。陈娟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166941.30元,另分期未入账数额为160727元,利息37793.7元,本息合计365462元。
6、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陈娟以申请家庭装修形式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在建设银行申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后在湛江市霞山区捷图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笔资金套现,除开8000元的手续费及12000元的银行利息,陈娟将剩余的8万元用于赌博及偿还高利贷。陈娟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59943.8元,利息8554.95元,本息合计80518.75元。
7、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陈娟在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透支使用,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7109.9元,利息及滞纳金30853.47元,本息合计127963.37元。
被告人陈娟透支以上银行信用卡后搬离原住址,变换电话号码,逃匿外地躲避银行催收。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雷州市龙门镇将被告人陈娟抓获,陈娟归案后无能力归还透支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甲、孔某某、蔡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及流水账,银行催收记录及催收函,物业管理、移动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陈娟的供述,到案经过,[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087、1089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多家银行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09191.65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逾期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