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家居装修的名义,在中国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额度为25万元,后在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的POS机透支25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截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本金61298.99元、利息及滞纳金12006.91元,超过三个月且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逾期不归还欠款。案发后,陈某甲已偿还信用卡欠款6万元,尚欠13305.9元未归还银行。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于当日2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银行湛江分行银行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催收材料,中国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61298.99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催收后逾期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向银行还清大部分透支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