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25号
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自动投案,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湛江超标电动车经过湛江市湖光路宝满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行驶与被害人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颜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20”电话请求救护车救援。在等待救援过程中,陈某某拦停一辆出租车把伤者颜某某抬上车,随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颜某某被出租车司机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时,经医生确诊已死亡。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摔跤)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警情信息表,出警情况说明,电话受理登记单及湛江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N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湛江56304号电动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公湛鉴交尸字[2014]2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