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绰号“亚三”,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钟某某与吴某甲、陈某甲在湛江市XX区XXX路XX号“XXXXX烧鸡店”处吃宵夜,钟某某打电话邀请被告人黎某甲一起吃夜宵,吴某甲接过手机后在电话里与被告人黎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乙(系黎某甲的弟弟,已判刑)及两名男青年(另案处理)来到“XXXXX烧鸡店”,对钟某某、吴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钟某某的左眼白内障,视力0.1,不能矫正,损伤程度为轻伤;吴某甲身上多处有青紫、伤口、挫裂伤,伤情为未达轻伤。
破案后,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照片辨认,粤湛公(司)鉴(活)字(2012)1561、1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2013)湛中法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