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湛江市雷州市,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网上认识了同案犯老黑(另案处理),“老黑”以1.5元人民币每帖的价格让蔡某某帮其发布含“最新股民资源”内容的帖子,直到2013年4月份,“老黑”提供大量的个人信息资料给蔡某某,要求其负责在QQ上与“客户”聊天并发送个人信息资料,“老黑”则按收益的10%给蔡某某提成,并提供三张以刘某某为户名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用于汇款。2013年6月份开始,蔡某某办理了以张某某为户名的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用于自己实施犯罪,共获利人民币9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3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QQ号2656728825呢称“3G”的人非法出售了文件名分别为“玉林(1000)”1000个 的电话号码信息,“柳州(3000)”及“南宁(3000)” 共6000个的电话号码信息,“柳州(2000)” 2000个的电话号码信息,“南宁地区(3000)” 3000个的电话号码信息,非法出售上述12000个电话号码信息后,蔡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刘某某的账户共获利人民币1300元。
2、2013年8月14日、8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向QQ号553584882呢称“清缘柳溪”的人非法出售了文件名分别为“西安(2000)”2000个的电话号码信息,“8.20一手资源”4000个的电话号码信息,非法出售上述6000个电话号码信息后,蔡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张某某的账户共获利人民币400元。
3、2013年8月21日,8月29日,9月9日,9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QQ号1029506878 昵称“卢萍”的人非法出售了文件名分别为 “上海比较好”2万个电话号码信息,“上海好资源”15000个的电话号码信息,“红马甲(15000)”15000个的电话号码信息,“融金汇银-5000”5000个的电话号码信息,非法出售上述55000个电话号码信息后,蔡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刘某某的账户共获利人民币7000元。
4、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QQ号923455385的人非法出售了文件名为“一手资源”2000个电话号码信息,蔡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刘某某的账户获利人民币100元。
5、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向QQ号505119026昵称为“8.9零后的倔”的人非法出售了文件名为“三明-1149”及“三明-补2000”的电话号码信息,非法出售2000个电话号码信息后,蔡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刘某某的账户获利人民币200元。
6、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向QQ号1810641310昵称为“豪友”的人非法出售了文件名为“一手资源”的电话号码信息,蔡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张某某的账户获利人民币100元。
7、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向QQ号765073460昵称为“爱、并非如此”的人非法出售了文件名为“一手股民资源”的电话号码信息,蔡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张某某的账户获利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名为张某某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流水帐、户名为刘某某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流水帐,辩认笔录、湛霞公(网)勘[2013]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湛霞公(网)勘[201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公(霞)勘[2013]P45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获利9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黑色联想G475AX型便携式计算机一台、红色NOKIA手机一台、笔记本一本、U盘三个(一个黑色的DT101G2-16GB、一个红色的DT101G2-8GB、一个银灰色的UnisCom牌USB2.0-16GB)、银行卡六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