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9月6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于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永昌,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日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6时许,同案人吴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及吴某丙、一名绰号叫“放屁”的男子(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在湛江市霞山区综合市场门口路段处逛街,吴某乙发现被害人黄某甲(16岁)驾驶一辆吉圣牌电动车(不予评估价值)搭载着被害人林某甲(15岁)路过此处,吴某乙指着被害人黄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等同伙说被害人黄某甲曾殴打其朋友“阿牛”,叫同伙拦住被害人黄某甲。随即吴某乙上前将被害人黄某甲、林某甲拦下,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及吴某丙上前围住两名被害人,吴某乙问被害人黄某甲是否有打到其朋友“阿牛”(即林某乙),被害人黄某甲说有。此时吴某乙产生了抢被害人电动车和手机的念头,其以要被害人黄某甲赔偿医药费为借口要求两名被害人去霞山区工农东三路新起点网吧处以便实施抢劫,并叫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先到该网吧等候。随后吴某乙坐上被害人黄某甲的电动车和两名被害人到达霞山区工农东三路新起点网吧门口,去到后吴某乙安排吴某丙在一旁望风,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放屁”围住被害人,吴某乙提出向被害人黄某甲借车,被害人黄某甲不同意,吴某乙随即抢走被害人黄某甲的车钥匙,叫被告人吴家俊、“放屁”留在现场看着两名被害人不让离开,其驾驶被害人黄某甲的电动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当两人驾车到了霞山村南山市场,吴某乙叫被告人李某某留下看守抢来的电动车,其步行返回来叫被告人吴某甲、“放屁”离开现场,然后吴某乙要被害人林某甲给手机他看,被害人林某甲因害怕便把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9元)交给吴某乙,吴某乙说要了被害人林某甲的手机,被害人林某甲不同意,吴某乙拿着手机离开。后又回来将卡还给被害人林某甲,并留下一个空号的电话号码,说要拿回手机和电动车就用人民币3000元来换。吴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汇合后,叫被告人李某某将抢来的电动车交给其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吴某乙处扣押了被抢的iphone4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甲。
以上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手机,被害人黄某甲、林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在看见吴某乙抢劫被害人财物时,仍帮助吴某乙看守被抢车辆或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羁押的一个月六日,其余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羁押的一个月六日,其余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 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