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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6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1:0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与“阿武”、“阿虎”、“阿怀”(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湛江市霞山区东新一路爱车屋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处,被告人梁某甲要求被害人唐某某为面包车加油,被害人唐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等五人持木棍、铁棍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梁某甲等五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涉嫌本案犯罪,遂电话联系两名被告人,两名被告人在电话中承认实施了上述故意伤害行为,并于2012年10月22日2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于2014年1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两名被告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唐某某,取得唐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说明,粤湛公(司)鉴(活)字(2012)9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名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他们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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