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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72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1:0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辛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湛江市市辖区东海岛东山镇与王某某所搭乘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伤者王某某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其家属陈某甲与被告人辛某甲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室门口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辛某甲打电话叫堂兄辛某乙(已判刑)到场协助处理。当日23时许,辛某乙找来10多名男青年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室门口,与伤者家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因赔偿事宜发生冲突,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被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一方持木棍等械具追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丁的顶部见一长137.5px缝合创口,左耳前侧见多处纵行缝合创口,血痂覆盖,损伤程度未定。被害人陈某乙因没有明显的伤情,表示不需要进行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向公安机关表示其伤情轻,放弃进行最终伤情鉴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辛某乙、被告人辛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丙于2013年8月2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两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丙,取得陈某丙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辛某乙和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说明,粤湛公(司)鉴(活)字(2012)1492、1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电话通讯记录,被告人辛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2013)湛霞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一名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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