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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92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1:0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决)在湛江市XX区XX村XX岭位于湛江市XX物业有限公司东面的林地,使用电锯盗伐XX村林木3次,盗伐桉树5.2吨(折算为5.2立方米),并由梁某某驾驶粤GA3737的小货车将所盗伐的桉树运至湛江市XX区XX木制板厂予以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XX村民委员会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湛江市霞山区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擅自砍伐XX村集体所有的林木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秋 波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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