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飞,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龙飞窜到广东XX院XX栋宿舍101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莫某某放在房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得手后,李龙飞欲离开宿舍时被人发现,遂将电脑藏在215宿舍厕所门口角落,并脱掉其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外套藏在403宿舍厕所角落。李龙飞企图离开宿舍楼时被毛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376元,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龙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龙飞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毛某某、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材料,湛霞价认字[2014]2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3]湛霞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龙飞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龙飞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龙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