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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32号
发布时间:2017-03-21 10:1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持中国银行卡信用卡申请办理家装分期付款,向中国银行申请分36期返还,额度为25万元的贷款用于装修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的房屋。截至2014年10月24日止,李某甲已经拖欠银行15期的分期款项本金共计人民币104176元,期间,李某甲只还款54000元,尚拖欠中国银行本金50176元,含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在内共欠银行人民币74641.3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白马服装城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月24日,李某甲家属代其归还透支欠款74700元给中国银行,银行出具书面材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银行湛江分行银行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余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房产证明,还款存单及中国银行出具的谅解书,[2009]霞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50176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催收后逾期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还清全部透支欠款并取得银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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