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团定,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团定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韩团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团定在湛江市XX区XX村X路X号的一栋楼房处,使用剥线钳将正在装修的房间内的电线剪断欲盗走,后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缴获了赃物电线和作案工具剥线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2358元。破案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韩团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团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曾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2010]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韩团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团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团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韩团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团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