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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74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2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可智,男, 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湛江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可智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洪可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洪可智驾驶电动车伙同周某某、郑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鑫海名城多美丽快餐店旁停车场处,盗走被害人梁某(未成年人)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湛江(超)67370的一辆黑色迪鹰牌讯鹰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当三人将所盗电动车带到湛江市霞山区今夜8点酒吧旁路段企图接线启动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洪可智,周某某、郑某某逃脱。破案后,赃物电动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洪可智于2006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湛江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洪可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追缴的赃物电动车,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洪可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洪可智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2006)湛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2)霞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可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可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可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可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      河

  

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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