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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5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2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湛江市霞山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宝满村东路西二横路1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宝满村一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同村吸毒人员梁某乙贩卖两小包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及吸毒人员梁某乙在公共厕所内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梁某乙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从梁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其贩卖的。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07克,检见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辨认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霞)勘[2013]P4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04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海洛因的毒品0.07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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