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07号
原告李木成。
被告李仕敬。
原告李木成诉被告李仕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敬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仕敬在2010年3月8日第1次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第2次借款10000元,第3次欠3000元是在2011年12月30日,第4次欠2000元,总共25000元。被告第1次向我借钱时,已租用我的档口收购废品,每月租金2300元。被告向我借钱时,说是需资金收购废铜。被告第3次欠我租金5560元,经追讨,才给我两个月租金2560元,还欠的3000元便在2011年12月31日给我写下《欠据》。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所写《借条》中的2000元,实际是租金。因被告当时没钱给租金,所欠的2000元租金就当作借款。现被告共欠我25000元,也没有给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5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份至8月份的利息6000元(25000×3%×8个月),共31000元。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在出具的《借据》中载明:“李仕敬已借到李老板10000元,每月按300元付。按每月8号付1次。”2011年1月27日,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李仕敬已借到李木成1000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的主要内容为:“李仕敬欠李木成2011年11月至12月屋租和利息共5560元,已付现金2560元,还欠3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李仕敬现已借到李木成2000元,每月按0.3%计算。”因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及欠款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3月8日所出具的《借据》中虽写“借到李老板10000元”,但该《借据》的原件由原告持有,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作出抗辩,故依法应认定该《借据》中的债权人“李老板”则是原告李木成。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据》已写明3000元是屋租及利息欠款,且原告未持异议,应认定该3000元是欠款。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虽表述为借到原告2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是租金,且原、被告曾存在房屋租赁事实,故应认定该2000元是租金欠款,而不是借款。本案中,原、被告虽存在4笔债权债务,但实际借款为2笔,其余的2笔债务为欠款。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及所欠款项,经原告追索后未能偿还给原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利息问题。原、被告在2010年3月8日的借款中虽约定月利息3%,但该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对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对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所欠原告的2000元已写明每月按0.3%计算,故该笔欠款应按月利率0.3%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仕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李木成清偿债务25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付;2000元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3%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75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