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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0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2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湛江市赤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因盗窃罪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湛江市XX区XX路X号新楼南门处,盗窃被害人林某乙的一台iphone4s手机、一台iphone4手机和一台ipad3平板电脑。破案后,追缴ipad3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无法追缴。经鉴定,被盗窃的iphone4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19元、iphone4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05元、ipad3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64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春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前科,且对未追缴的财物未能退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秋 波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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