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湛江市XX区XX路XX村XX号XXX房,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I9300型手机、一台索爱牌LT18I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98元。经鉴定,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675元、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索爱牌LT18I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8元。破案后,三星手机无法追缴,其余赃物均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莫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赔偿人民币3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秋 波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