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昌劲,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山后村226号,现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菉塘新村场106号504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昌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唐昌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昌劲在其租住的湛江市霞山区菉塘新村场106号504房内接到吸毒人员李美航电话,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被告人住所湛江市霞山区菉塘新村场106号楼下交易毒品,钱迟一两天再付。过一会,李美航来到唐昌劲住所楼下,唐昌劲将一小包毒品装在一个红色的双囍牌烟盒里,把烟盒和一个怡宝的矿泉水瓶用一个粉红色的塑料袋装好,扔到楼下,当李美航捡塑料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抓获下楼的被告人唐昌劲,在唐昌劲住所内缴获毒品六小包。经鉴定,毒品净重2.0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昌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美航的证言、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湛霞公(建)检字[2013]第018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湛霞公(建)行罚决字[2013]03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14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唐昌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昌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昌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在其住所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应认定被告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06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昌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昌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2.0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