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庞某某利用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水产批发市场内“XX便利店”上班之便,趁店主林某某不注意,先后共30余次盗窃该便利店的香烟、饮料和现金,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香烟、饮料一批。经鉴定,被盗的6包硬包中华牌香烟、6包和谐玉溪牌香烟、30包软包玉溪牌香烟、20包芙蓉王牌香烟、30瓶椰牛牌饮料共价值人民币1598元。
“XX便利店”老板被害人林某某经查看店内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庞某某盗窃的事实,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庞某某扭送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爱国派出所。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庞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林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电子监控视频截图,湛霞价认字[2014]295号关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