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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73号
发布时间:2017-06-02 16:2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潮仔”,男,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鸡”,男,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别名“好姐”,女,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别名“阿柯”,男,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永昌,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柯某某、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柯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受吴习争(另案处理)的委托,在湛江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2014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吴习争的妹妹吴某甲(另案处理)是在广州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生意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王某某给吴某甲,以继续加工生产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甲约定:由吴某甲在广州购置加工生产设备灌浆机、制假原材料并托运至湛江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自行租赁场地设立制假窝点,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产品由吴某甲负责销售并支付王某某每支脱毛膏加工费0.2元,该笔款项由吴某甲汇至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个人账户中。2014年3月中、下旬,吴某甲在广州陆续购置灌装机、制假脱毛膏原料和印有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软管、瓶盖、刮板、产品说明书等一大批制假原材料后,通过湛江市霞山区广湛货运部广州分部办理托运手续发至湛江。为逃避执法机关的追查和打击,吴某甲在填写托运单据时,匿名或使用的发货人名字为化名“吴华”,收货人名字填写为“王某某”或其化名“潮仔”或陈某甲,由陈某甲通知王某某提货。

上述制假设备、原料被运抵湛江市霞山区广湛货运部湛江分部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停车场院内的堆货场后,由被告人陈某甲指引王某某到该堆货场提货。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借用陈某甲的蓝色奇瑞牌面包车,将上述制假原料运至由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湛江XX分局宿舍XX栋XX门XX房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得知所加工生产的为假冒注册商标脱毛膏产品后,仍然继续参与加工生产。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与吴某甲保持联系,在2014年4月邀请吴某甲到其设立的制假窝点教授如何灌装、包装、摆放装箱等工序以加快生产速度。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组织被告人柯某某参与生产,并以柯某某名义租赁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苑XX号XX房作为制假窝点,加工、生产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假冒脱毛膏包装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负责用电动车或者陈某甲的面包车运至德邦物流公司、广湛物流公司托运给吴某甲,由吴某甲以每支4.5元至6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同案犯吴某甲的销售方式主要有:一、吴某甲在其注册的阿里巴巴网站广州美姬有限公司招揽到客户下单后,将客户的姓名、联系电话、收货地址和所购买的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品种和数量等订单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王某某,让其分别以吴某甲(化名吴华)、罗少媚(化名罗媚,另案处理)名字发货,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成品(含产品说明书、刮板、外包装盒等)直接从湛江发至北京、上海、深圳、浙江杭州、金华、江西鹰潭、湖北武汉、江苏盐城以及重庆和四川成都等地的客户,货款由吴某甲与客户直接结算。二、由被告人王某某将产品通过湛江市霞山区广湛货运部湛江分部发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天智物流园XX栋XX档,由吴某甲收货后再直接对外销售。

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共加工生产并托运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52996支,由吴某甲通过其阿里巴巴网站广州美姬有限公司销售,合计获利211984元。2014年4月3日、4月11日、4月26日、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陈某甲提供的个人农行账户,先后四次收取吴某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和吴某乙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加工费2000元、6000元、5000元(其中2000元是加工费,另3000元是吴某乙支付给陈某甲的还款)和8000元;2014年5月9日、6月3日、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母亲陈某乙的个人工行理财金账户先后三次收取吴某甲支付账户支付的运费850元、加工费10595元和预支的加工费4000元。上诉加工费合计32595元,由陈某甲从个人账户提现交给王某某或由王某某从陈某乙的账户直接提现后,分别与黄某某、柯某某、陈某乙等人平分。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柯某某、陈某乙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幢XX房的制假窝点正在加工生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两处制假窝点和仓库共依法扣押三个品种的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共5527支、灌装机2台、脱毛膏原料350公斤、印有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软管11万支、外包装彩盒5.3万支以及产品说明书和托运单据一批。2014年6月30日,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上述所扣押的带有“VEET/薇婷”商标的脱毛膏为假冒其公司旗下“VEET/薇婷”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未授权王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柯某某、陈某乙生产任何标有“VEET/薇婷”字样及其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经鉴定分析,涉案的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中,已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38482元,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4871.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公司的报案材料,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人叶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辩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广州美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情况的截图,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吴某甲的微信聊天截图,涉案物流托运单据,相关商标注册材料,鉴定证明,湛价认字[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银行账户流水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五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结伙连续生产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产品供吴某甲销售获利,其中已销售假冒注册商品价值人民币238482,未销售货物价值人民币24871.5元,获利人民币3259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柯某某自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伙同王某某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参与作案时间较短,情节严重,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经陈某甲介绍与吴某甲合作生产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供吴销售以赚取加工费,由王某某设立制假窝点、组织黄某某等人生产假冒脱毛膏,通过手机及微信与吴某甲保持联系接收客户订单,多次借用陈某甲的面包车运送制假原料及发货,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柯某某在王某某组织下实施犯罪,陈某乙提供场地及个人账户用于制假活动,黄某某、柯某某参与加工生产假冒脱毛膏;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吴某甲经营假冒化妆品生意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甲认识,为生产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牵线搭桥,并提供其个人账户及面包车协助王某某等人从事制假活动,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某是初犯,悔罪表现明显,且其参与制假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柯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缴获的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5527支、灌装机2台、脱毛膏原料350公斤、印有假冒“VEET/薇婷”牌脱毛膏软管11万支、外包装盒5.3万支及产品说明书和托运单据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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