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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30号
发布时间:2017-06-02 16:2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梁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一名女网友骗到湛江,后带至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楼的出租屋内。2014年11月11日至16日期间,被害人梁某某在该出租屋内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收走身上财物,被迫参加“天狮保健品”直销学习活动。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加入天狮保健品直销组织,被任命为主任,共同参与非法限制被害人梁某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和其他两名直销人员一起控制被害人梁某某到火车站,让梁某某乘坐火车离开湛江。

2015年12月1日下午,被害人梁某某回到湛江市,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一奶茶店发现被告人魏某某后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到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检查笔录,涉案的火车票、房屋租赁合同,公(刑)勘[2014]P617号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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