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租住的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XX园XX栋XX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翁某某、司某某、米某某吸毒。直到凌晨2时许,该四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扣押了打火机、吸管、自制塑料瓶等吸毒工具和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3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某、司某某、米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64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霞)勘[2014]P43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及吸毒工具自制塑料瓶2个、打火机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