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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5号
发布时间:2017-06-02 16:2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荣仔”,男,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自动到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1时许,建设派出所民警孙某某、陈某某带领辅警彭某某、文某某、黄某某等人来到了湛江市霞山区南柳村15号一平房处抓捕涉赌人员。在抓捕涉赌人员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煽动该村村民围攻民警以阻止民警将涉赌人员带走,并与民警发生推撞,被告人吴某乙为了抗拒抓捕使用砖头砸伤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以及下巴,还将民警孙某某的手臂划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于2014年11月1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于案发后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彭某某2万元、孙某某2万元、文某某1万元、黄某某1万元,并获得四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孙某某、文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劳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湛检技鉴[2014]85号湛江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到案经过,收款收据、申请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乙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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